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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X、宋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号院X号楼华天公司广告部内,以为被害人郜XX的朋友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郜XX人民币x元。

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迪欧咖啡厅内,以为被害人张XX的丈夫和妹夫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x元,后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让被害人张XX向其汇款3000元。2010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郑东新区龙湖大厦X房间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清单、承诺书、收条、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中,其已退还被害人张x元钱,该笔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化名“X”,在本市二七区X号院X号楼华天公司广告部内,谎称自己能将被害人郜XX朋友的儿子安排到郑州新区公安局当公务员,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郜XX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郜XX陈述,2008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宋某”的人,该人自称能安排人到公安局工作。其信以为真,便将其朋友的儿子许XX的资料交给宋某,并按照宋某的要求交了4万元钱。宋某到钱后,承诺将许XX安排到郑东新区公安局工作,为正式干警、公务员,但其后“宋某”只是将许XX安排到郑东新区公安局实习,其找宋某钱,宋某匿行踪,其便报警了。

2、证人许XX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其通过朋友郜XX找到一个叫“宋某”的人给其子许XX安排工作。后宋某将其带到郑东新区公安局一个叫何X的指导员那儿,其询问需要办理什么手续,何X称就是一个实习生,不是正式干警,其和郜XX发现不对头,后便叫许XX回来了。此事郜XX称替其垫过钱。

3、证人何X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认识的一个叫“宋某”的人问其能否安排人到公安局工作,其说工作安排不了,实习还可以。过了几天,“宋某”来找其,给其一个信封,让其给一个实习生发工资,其不同意。后宋某法,就带着一个实习生和家长前来,其提醒家长说来此仅仅是实习,不是正式民警。后来他们出去了,学生也没有来实习。

4、书证收条证实,宋某以办工作为由于2008年7月24日收取郜XX现金x元。

5、书证承诺书证实,宋某于2008年7月23日承诺给许XX安排在郑东新区公安局工作,正式干警,公务员,否则全额退费。

6、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其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郜XX4万元钱的事实。

二、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化名“X”,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迪欧咖啡厅内,谎称能为被害人张XX的丈夫和妹夫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x元,后以同样的理由,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让被害人张XX向其汇款3000元。2010年春节前后,经被害人张XX催要,被告人宋某某退还张x元钱。2010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郑东新区龙湖大厦X房间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7月,其认识了一名叫宋某庆的男子,宋某能安排其丈夫和妹夫到大连工作,但需要三万元钱。其便于同年8月8日在迪欧咖啡厅给了宋1万元钱,又于8月23日往宋某银行卡上存入3000元。同年9月18日,按照宋某庆的安排,其丈夫和妹夫来到大连,但在大连等了40多天,既没有见到宋某庆,也没有上班,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宋某庆还给其5000元钱。

2、证人郭X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中旬,其爱人张XX给其和妹夫张XX安排了一个工作。同年9月18日,其和张XX来到大连,但在此等了四十多天,既没有见到宋某庆,也没有上班。

3、证人张XX、张XX证言与证人郭X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二人另证实,因为此事曾给张XX1万元钱。

4、书证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张x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短信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其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x元的事实。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已退还被害人张x元钱的辩解,经查,关于退款一节被害人张XX仅承认退还其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已退还8000元,本案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退还5000元,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他人钱财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张红英赃款5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赃款大部分未能追回,可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郜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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