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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与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知初字第22号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泰知初字第X号

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武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秀梅,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安市X街X号泰山文化城二楼博渊书社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吉玉,山东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法律出版社与被告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秀梅,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至第三卷三本图书,经原告鉴定该三本图书系盗版图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返还原告购书款2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合理支出1800元,共计(略)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所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不属盗版图书。我方自2005年1月开业至今,共计从济南市文化市场文学法律书店购进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五套,是经泰安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审核合格的,是允许出售的,根本不属于盗版书。2、我方所出售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是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书我方是从经工商局注册经营图书的合法单位购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方作为图书的发行者,能够充分地证明该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的合法来源,为此不应负有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告从我处购买图书后,以原告自己的鉴定结论而作为诉讼的证据,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销售的图书是否是盗版的非法出版物;2、被告销售的图书是否有合法的来源,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至第三卷三本图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书籍系盗版图书。

2、正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至第三卷三本图书,证明:正版图书防伪特征,被告销售的图书非原告出版的。

3、被告出具的购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收款240元。

4、原告与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对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享有专有出版权。

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发票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证明:为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1800元。

6、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自己鉴定被告销售的图书为盗版图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泰安市书报刊审读报批表,证明:被告销售的图书是合法图书。

2、济南市英雄山文化市场学文书店进货清单,证明:图书的合法来源。

3、北京瑞德思新图书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图书的来源。

4、济南文化市场学文书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济南文化市场学文书店是经注册的合法单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异议成立,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图书的真伪。

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是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为了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需要,于2003年4月编辑出版的一套用书。原告于2004年5月对(2003年版)进行了修订再版,2005年4月又对(2004年修订版)进行了修订。

2005年3月2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该书出版时,原告在书中设置了灰网防伪标志。

2005年5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泰安博渊书社购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第一至三卷图书三本,金额240元。经原告鉴定,正版书第一、三卷的第68—69页和第二卷的第60—61页中缝装订处均有一块灰网,而泰安博渊书社销售的书无此标记,属盗版的非法出版物。

2004年4月20日,泰安博渊书社从济南市英雄山文化市场学文书店购进司考教材5套,单价240元,折扣75%,金额900元。2005年6月29日,泰安博渊书社在办理的泰安市书报刊审读报批表中载明的图书名称: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出版单位:法律出版社;定价:240元;进货数量(册、套):3套;发货单位:济南法律书店;发货地点:济南,并加盖了泰安市新闻出版局书刊审查专用章。

原告出版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与被告销售的在版式设计、装帧设计相同。

原告系出版法律、法规、法学专著、法学教材,以及与法律相邻和交叉的社会科学著作的企业法人单位。济南文化市场学文书店是经营国内版图书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济南市英雄山文化市场X号。

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原告通过合同取得了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的专有出版权,其他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也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出版。

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书籍出版单位和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的专有出版者,对出版的图书进行了防伪设置,被告销售的图书无原告设置的防伪灰网,证实与原告出版的图书不一致。被告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图书的出版者是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合法出版的。被告作为图书的销售者,应当对自己所购进的图书,包括进货渠道和图书的真伪,比一般公众更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济南文化市场学文书店只是经营国内版图书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非图书的批发单位,对其销售的图书被告应予审查其真伪,而被告从进货主体和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泰安市新闻出版局对被告销售的图书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对图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构成了对原告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修订版)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销售的图书数量及盈利情况无法确定。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某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略)元。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40元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停止销售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5年修订版)的行为;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经济损失(略)元及合理支出2040元,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292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权

审判员尹波

审判员徐献武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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