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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1月24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6月16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胡同内,以被害人郭×隐私相要挟,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本市车管所附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行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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