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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陈因与上诉人梁,被上诉人苗拖欠设备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村X-X-X号。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付X号。系洛阳轴承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董XX、陈XX因与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苗XX拖欠设备款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及其董XX、陈福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上诉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苗XX在伊川县X乡X村办洛阳市泊阳轴承厂,后因其他情况于2000年11月18日,由苗XX及梁XX(甲方),与董XX、陈XX签订合同书1份。由董XX、陈XX、苗XX、梁XX和山东临清烟店镇潘庄合资办厂,由苗XX、梁XX泊阳轴承厂设备和山东联办。主要内容如下:一、原有一切设备……作价为二十万零陆仟伍佰元整。二、合作后,原有设备款由董XX、陈XX负责分批还清。三、还款期限2001年4月份还款x元,6月还x元,9月还x元,余款2002年1月份还完。四、拉设备前由董XX、陈XX暂放一批轴承在梁XX处,作为风险抵押。合同签订后当天梁XX收到董x轴承伍百套、x轴承叁套,当时价为x元。2000年11月19日,陈XX、董XX、苗XX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今拉走洛阳泊阳轴承厂大小设备拾壹台,价值贰拾万元整,此款由董XX、陈XX负责按合同偿还,梁XX的设备款由苗XX负责偿还,陈XX、董XX不再负责梁XX的设备款。”陈XX、董XX、苗XX共同签字。2000年11月25日苗XX、陈XX、董XX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说明董XX、陈XX、苗XX三人共同与山东潘庄合伙办轴承厂,风险由三人共同承担,原苗XX壹拾肆万设备款应按原合同还清。利润合伙分成,各得三分之一,以上共同遵守,苗XX、陈XX、董XX共同签字。协议签订后苗XX并未参与与山东潘庄合办轴承厂的经营,苗XX多次向被告讨要设备款,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1200元,余款未付。在审理过程中,董XX、陈XX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原裁定,苗XX于2008年3月6日申请将梁XX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苗XX与梁XX共同所有的洛阳泊阳轴承厂的设备,经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价为20万元(其中苗XX承认有梁XX6万元),由董XX、陈XX拉走,价款由董XX、陈XX分批偿还,在协议签订后,梁XX收到董XX价值19.3800万元的轴承作为抵押,有两份协议及梁XX收到董XX轴承的证明,机械工业部经济调节与国有资产监督司,轴承产品市场调节价格目录(2001年原版)在卷资证。董XX、陈XX欠苗XX及梁XX设备款20万元,扣除抵押在梁XX处的轴承价值19.3800万元和已还的1200元外,仍欠原告设备款5000元,应当偿还原告,梁XX将董XX抵押的价值19.3800万元的轴承变卖归己所有,扣除梁XX应得的设备款6万元,剩余13.380万元应返还给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XX设备款5000元,被告董XX、陈XX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苗XX设备款13.3800万元。三、其他争执不支持。如被告董XX、陈XX、梁XX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30元,诉讼保全裁定费1250元,管辖权异议裁定费100元,共计4580元,被告董XX、陈XX各承担200元,被告梁XX承担诉讼费4180元。

董长欣、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苗XX已丧失胜诉权。2、我们已将轴承质押在苗XX处,相当已付清设备款。且在一审中,苗XX已看到我们出示的梁XX收到我们轴承质押物,已放弃了对我们的诉求,现原审判决再判令我们支付5000元设备款显失公平。3、我们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共担条款,设备款按原合同偿还,之后因合伙不成,散伙后设备全赔。请求判令按协议共担风险,共分利润。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苗XX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协议承担风险损失。

梁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并非合伙协议纠纷,而是买卖合同及动产质押纠纷。买卖设备及质押担保属实,但我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对合伙办厂不知晓。2、抵押的轴承系“三无”产品,时价不值x元,我也未将这些轴承变卖。故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原判,改判由董XX、陈XX给付苗XX设备款x元,我不承担返还责任。

苗XX向本院答辩称:1、2000年11月18日,我们四人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有梁XX亲笔签字,不容否认。董XX和陈XX依约定将一批轴承抵押给我和梁XX,放在梁XX处现被梁XX私自卖掉据为己有,应予偿还。2、我们签订的协议均约定设备款由董XX、陈XX负责偿还,但两人违反约定,将设备拉到山东灌县与合同之外的人合伙,造成的任何后果与我无关。我过年去山东找董XX、陈XX讨要设备款,截止2007年1月10日,讨回1200元,并未超时效。轴承虽质押,但梁XX变卖后我未受偿,对差额款项应由董XX、陈XX承担。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董XX、陈XX于2000年11月18日将7909轴承伍佰套、x轴承叁套抵押给梁XX,将上述抵押物送至梁XX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轴承厂家属院的家中,梁XX出具了收到条,但该收到条上未注明轴承的生产厂家等其它识别标识。2、二审审理中,应三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到梁XX存放轴承的位于本市涧西区西马沟洛阳华阳重大型轴承制造公司车间仓库现场勘验,梁XX主张被勘验的轴承就是当年抵押的轴承,只是时间长,又搬过几次地方,包装更换了新的。董XX、陈XX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这些轴承虽然数量、型号都对,但绝不是以前的轴承,自己那批轴承上都打有生产厂家和LFC、LYC之类的字样,这些勘验的轴承不仅包装换了,而且是新生产的,没有任何标识,是梁XX临时凑齐的。苗XX认为放轴承时自己就没在场,现在就不发表意见了。

本院认为:1、本案当事人虽于2000年签有“合伙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几份协议均明确约定由董XX、陈XX承担对苗XX设备款分期分批的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合伙及盈亏分担问题并不影响董XX、陈XX偿还欠苗XX的设备款。而苗XX向原审法院起诉也是要求依约偿还设备款,故本案定性应定为拖欠设备款纠纷。2、董XX、陈XX拉走苗XX设备时,将一批轴承抵押在梁XX处,二审中,本院到现场勘验,双方对“轴承的数量和型号与原抵押的轴承是一致的”这一事实均予认可,但对生产厂家、标识等当时未有文字记载的轴承信息各持己见,梁XX虽出具有收条,但收条上只写明了型号和数量,至于其生产厂家、轴承上的标识没有记载,故董XX、陈XX对现有放于仓库的轴承并非抵押物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梁XX作为该批抵押物的保管人因未尽妥善的保管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苗XX的设备款应由董XX、陈XX依约予以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董XX、陈XX返还尚欠苗XX的设备款x元(20万元-1200元)时,可以从变卖轴承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变卖后的价款超过部分,应归董XX、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该二人补足。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苗XX设备款x元。逾期未予清偿的,可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董XX、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董XX、陈XX清偿”。

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580元,二审诉讼费3126元,由董XX、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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