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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一五八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30日婚生一子范X。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原告于2005年3月主动搬出去租房居住,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截止2006年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还有夫妻共同存款x.07元,至2007年2月27日还剩现金x元,其余x.07元被王XX取出称用于家庭花费。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后被判决不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从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由于2005年3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婚生子范X便长期跟随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况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故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其子18周岁止,抚养费可按每月300元来算,原告享有探望其子的权利。2006年1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x.07元,已经由原告取出,有据可查原告已用于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818.12元;交纳社保费用1735.12元;交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费3200元,医药费1913元,租房费5343元,其它费用6250元,共计x.24元。上述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可。因王XX无固定工作,应考虑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问题,可按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600元计算为宜。剩余x.83元原告称用于家庭支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该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认定夫妻共同存款还剩x.83元,双方各半分割。被告的其他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范XX离婚。二、婚生子范X由被告范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XX每星期六可探望其子一次。三、原告王XX支付被告范XX存款余额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已全部由原告王XX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范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双方是2006年3月分居,而非2005年3月,她有两套房子可以居住,却和他人长期在外租房姘居,该租房费用不应由我承担。2、王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并非无业,按其缴费情况,可推算出其月工资为x.16元,故应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664.55元。3、2007年,王XX收回了5000元的债权应依法分割。4、我父母买了本田摩托车在王XX名下,我妹范伊然的风速摩托车也被王XX骑走,后我父母又为王XX买了一辆电动车,现被王XX父亲卖掉。婚前我父母给王XX购置了大量的金银饰品,花6万元置办婚礼,又为其谋划进修大专文凭、找工作。我们双方的收入一直不敷出,买房、买车等一切费用均由我父母和妹妹垫付,至今王XX仍将本不属于我们双方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请求将其非法侵占的财产先行支付共同债务。5、请求将孩子保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变更为我。6、王XX转移占有我父母公司的电脑、名人字画、数码相机及广告费等,应予归还上述财产,同时基于上述行为,请求依法对王XX不予分割财产,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家里有一部车有大量支出的修车费用,王XX应予承担。

王伯妹向本院答辩称:1、范XX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应对我进行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推定我有共同存款x.83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3、2007年3月,我在白马集团家属区X-X-X租房,月租金300元,水电、暖气另付,我在外租房分居生活是事实不容置疑。4、自2005年3月我们分居以来,我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工作,更不存在年薪20万的状况。5、范XX自己有第三者,却为了多分财产反咬一口,污蔑我有第三者,并逼迫我签订了不合理的离婚协议书。6、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范XX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7、我没有个人债务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范XX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栽赃陷害我,达到撵走我的目的,造成我离家出走的假象,我没有隐藏、转移财产,所有花费用于正常生活花销。8、孩子的保单按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关系来确定受益人,范XX想过户孩子的保单我同意,范XX作为父亲也应承担这份责任和义务。9、分居三年我要支付各种正常的日常支出,而一审法院仅认定5600元的最低保障,显失公平,应予重新认定。10、2006年12月6日范XX从我处拿走x元,并打有收条,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时予以扣除。11、家里没车,更不存在修车费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1、王XX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在洛阳大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任职,其本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元+业务提成。2、二审审理中,王XX同意将婚生子范X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变更为范XX。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范XX、王XX双方因矛盾激化已分居多年,现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范XX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分居三年来孩子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婚生子范X由范XX抚养为宜。2、范XX、王XX双方分居三年,婚生子范X一直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范XX及其父母尽了较大的抚养义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子女负有共同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女方应对分居期间范XX及其父母抚养孩子所发生的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3、双方分居期间王XX在某公司任职,此间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对其在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用5600元不应从双方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应认定为x.84+5600=x.83元,双方各半分割。4、范XX提出变更范X保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请求,王XX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可自行协商后到保险部门办理。5、其它范XX上诉称外债、父母公司债务、债权、字画、电脑等财产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此不予支持。至于修车费问题,系日常生活的支出,不应按共同外债处理。6、至于王XX主张的曾支付范XX的一万元及被范XX殴打致伤要求损害赔偿等答辩意见,王XX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答辩意见超出了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由于本案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XX支付范XX存款余额x.91元”。

三、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XX分居期间婚生子范X抚养费x元。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范XX承担200元,王X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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