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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泓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区三层BX号摊位,建筑面积为50.53平方米,租期三年,用于经营橱柜,双方约定租金从商场开业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53元、租金x元。2006年4月2日,原告花费x元对租赁的摊位进行了装修。原告装修完毕后,原告租赁摊位所在东建材中心区三层商场一直未达到开业条件,根本无法进行销售。2006年7月,经被告的再三承诺商场马上就要开业,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2006年11月30日开始收取。原告租赁摊位的目的是为了商品销售,但从2006年至今,原告租赁摊位所在的东建材中心区三层商场一直未能开业,人迹寥寥,市场商户无法营业,原告租赁的摊位也一直无法开张,原告没有通过租赁的摊位取得任何收入,且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该商场至今未经过消防及竣工验收,被告非法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5053元、租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既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5053元,租金x元,与法无据,且严重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原告称东建材中心区精品广场没有通过竣工消防验收不是事实,也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告称东建材中心区精品广场不具备开业条件无法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区三层BX号摊位,建筑面积50.53平方米,供乙方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使用;该摊位用途为:樱花橱柜;本协议期限3年,摊位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付;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5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交清1个月租金,即5053元,乙方进场装修前,乙方应补齐2个月租金,即x元;本协议履行届满时,无论乙方是否继续使用该摊位,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其意向,届满后,在甲方设施完好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该摊位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进场装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从商场实际开业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53元及三个月的租金x元,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2006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摊位第一年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仍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租赁协议书执行;第一年的租金从2006年11月30日开始收取,同时原租赁协议书的时间顺延至2009年11月29日;2006年8月10日前乙方必须装修完毕,开门营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开门营业,乙方应提前告诉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若乙方自行延期开门营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保证金不予退回,并有权将摊位重新出租;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给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后原告称其没有通过租赁的摊位取得任何收入,且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5年11月14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出资,双方合作建设东建材精品超市;乙方已定的摊位为中心广场精品超市B区三楼X号,其经营面积50.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937.07元,乙方应投资x元人民币;摊位建成且应投入资金全部付清后,乙方享有完全管理权、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约定,对合作建成的营业摊位进行自营、出租、转让获取收益。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缴纳投资款x元。2006年5月18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广场开业。

还查明,2008年12月10日,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广场精品超市B区三楼X摊位业主杨某某2006年3月将摊位租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即进场在B区三楼X摊位上修建、装修经营业务房,并销售樱花橱柜商品,朱某某修建的营业房至今仍在B区三楼X摊位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区三层BX号摊位拥有管理权、使用权,且有权对外出租、转让。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书》及《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后,被告已将该摊位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区精品广场未能开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中心区精品广场至今未经过消防及竣工验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交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以上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返还保证金5053元及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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