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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市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2005级学生,在2007年6月17日下晚自习后,同班同学刘艳斌、焦红旭、田庚、张向伟、王龙祥到我们寝室索要洗衣粉,没有人主动给,他们就破口大骂,我们寝室的同学也没人理他们,他们走后,一位同学说,我新买的洗衣粉还没有用就又给拿走了。我在床上说了一句:他们拿谁的东西当东西。停了两分钟,他们五人又闯进我们的寝室,不由分说对我就拳打脚踢。在我被打期间,学校值班老师没有一人到场制止。打了之后还威胁我不准报告老师、不准给家人说。当天夜里,我疼的数次昏迷,第二天我忍痛坚持上课,结果,在教室内又一次昏倒,被老师和同学送到校医务室,校医认为病情危重,应到大医院就诊,老师就安排一位同学陪我到医院就诊。在152医院,我又一次昏迷,我同学给我父亲打电话告诉了我的情况,我父母把我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2、双肾挫裂伤;3、腹膜后血肿,导致我脾脏被摘除,造成终身残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1)医疗费x.53元;(2)护理费8000元;(3)交通费1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必要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后续治疗费30万元,七项合计按50%计算计x.76元。二、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三、司法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意外伤害的后果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以有没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的伤害不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一般的补充赔偿责任。(四)刘艳彬等五名刑事被告人才是原告的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目前都已被判刑,五名被告人现处于缓刑执行阶段。原告的伤害正是五名刑事被告人直接侵权造成的,理应由其五个被告人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五)五个刑事被告人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已经消灭。综上,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并且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因五个直接侵权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而归于消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的2005级住校学生。在2007年6月17日晚在下晚自习后,原告的同班同学刘艳彬、焦红旭、田庚、张向伟、王龙祥到原告的寝室索要洗衣洗,因没人主动给,他们破口大骂后,离开寝室,此时该寝室一位同学说,我新买的洗衣粉还没有用就又给拿走了。原告在床上说:他们拿谁的东西当东西。说后,没过多久,原告的同学刘艳彬等五人又闯进原告的寝室,将原告拳打脚踢,此时学校值班老师未有一个到场进行制止。原告陈述:我被打之后其五人还威胁我不准告老师,不准给家人说,当天夜里,我疼的数次昏迷,第二天忍痛坚持上课,在教室内又一次昏倒,被老师和同学送到校医务室,因病情危重,建议到大医院就诊,老师就安排一位同学陪我到一五二医院,在此,我又一次昏迷,我同学给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的情况,我父母随后把我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2、双肾挫裂伤;3、腹膜后血肿,导致原告脾脏摘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被确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马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母无职业。原告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x.53元、交通费1466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害人刘艳彬、田庚、张向伟、王龙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同时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监护人已分别又向原告马某甲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70元、今后的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30万元。该款四名致害人的监护人已将赔偿款向原告已支付完毕。尔后,原告又以被告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职责,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二中学承担与其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所诉的各项赔偿共计x.76元。在事件发生时,原告及部分致害人均未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马某甲的身份证明、鹰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原告与致害人张xx、田x、刘xx、王xx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马xx事件调查处理的汇报》及《马xx事件的处理记录》,因均属被告自己书写,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某甲与致害人刘xx、田x、张xx、王xx均系未成年人并系被告住校的同学,2007年6月17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因与同学刘xx等四名同学在寝室发生矛盾,被刘xx等人殴打后,因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直到第二天上午在课堂昏倒后,才被同学送往医疗就诊。因被告当晚未能发现,也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延误了原告的更好的治疗机会,造成原告的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其不是直接侵害人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艳彬等人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对尚未受偿的医疗费(x.53元-5000元)x.53元,交通费(1466元-670元)796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护理费,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两人证明为依据,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x元/年统计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51天×43.15元/天×2-3000元)为x.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按20年计算,实际为(x×20×60%-x元)x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因原告受到伤害后,给其家人及本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造成的后果,可酌情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合计x.83元,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的具体数额,且已由刘艳斌等人已支付x元的后续治疗费,如以后实际发生,对超出该项部分可待另行起诉,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114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中学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燕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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