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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东,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14时在吉林省长春榆树市X镇发生由赵志刚驾驶的蒙x、蒙x重型半挂车引发的车辆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豫x车辆毁损,该事故由赵志刚承担全部责任。我与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其中车损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2万元,应由被告向我赔付。赔付后被告可向肇事人追偿。故起诉请求被告向我支付保险赔偿款12万元,鉴定费及差旅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是因蒙x肇事所致,原告应向肇事车主张赔偿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保险的车辆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发生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2万元,也应该由原告向致害人主张,或者原告赔偿了车上人员后,再向我公司主张。事发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递交赔偿申请书,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14时30分,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X镇赵志刚驾驶蒙x、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铜川段108千米又800米处,撞于前方因道路施工交通堵塞由南向北依次停放的由王进虎驾驶的,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起亚牌轿车,将该车后半部压于车下后又向前推行撞于王光裕驾驶的陕x奥迪轿车上,将该车推行向前又撞于李文杰驾驶的陕x号雪铁龙轿车上,致使豫x轿车驾驶人王进虎、乘车人韩某才、蒙x同车人崔柏生、赵志刚死亡,5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支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向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报了事故险,由铜川市分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并作了记录。记录中查勘意见为2008年6月18日14时左右,司机王进虎驾驶豫x号起亚轿车,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108公里处,因高速坡大,湾道多,第三者司机措施不当,造成4辆车连撞事故。第三者车号分别为蒙x、蒙x号挂车,陕x东风雪铁龙、陕x奥迪轿车连撞,第三者车伤2人死亡1人,本车死亡2人、车报废(损失严重)。2009年4月10日经豫x轿车停放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豫x轿车评估,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一)豫x号小轿车在鉴定基准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按照车辆已使用年限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柒仟捌佰元整(x元)。(二)豫x号小轿车在鉴定基准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好件、残值变现价格评估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往返于平顶山至铜川处理事故,原告韩某某现提供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另外韩某某向豫x轿车驾驶人王进虎家属,乘车人韩某才家属各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事故发生后,因负事故全责的赵东刚已死亡,韩某某没有直接向其主张事故赔偿。韩某某依据与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因双方协商不成,韩某某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另查明,2008年3月,原告韩某某对其豫x起亚轿车向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额为x元,车上人负责保险(乘)保额x元,以及盗抢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共交保险金3157.69元。保险期间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2008年3月6日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轿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铜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死者家属收款条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应对韩某某的豫x号轿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的相关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救济途径,有权选择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韩某某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告韩某某也未表示明确放弃向第三方追偿。因此对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方驾驶人没有责任,原告应向第三方请求赔偿不应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代位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被告中财平顶山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韩某某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车辆实际报废损失x元减去残值变现5000元实际损失为x元,实际保额为x元),车人人员责任险x元。原告韩某某起诉请求的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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