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结婚。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家庭生活开销全由我一个人承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长期吸毒,整日逼我要钱和出去借钱,稍有不从,就对我又打又骂,因我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曾在2008年1月2日喝毒药自杀,也求助过“110”,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伤害我。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我从2008年1月开始居住在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对原告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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