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老城区X路科贸家属院3-X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郑州铁路分局洛阳供电段工人,住本市廛河回族区X街坊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老城区X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曹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孙XX,原审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下旬,曹XX系吴XX(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大唐宫陶瓷市场X-X-X号“思泽建材品牌营销中心”业主)雇佣的面包车司机(车号为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月工资为900元)。2008年10月22日14时30分,曹XX受吴XX的指派驾驶豫CD-X号松花江面包车前往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御博城小区送瓷砖,当行至家具总厂内道路由北向西进入春都路右转弯中左前角与由东向西驾驶麦克特电动车的王XX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当日,王XX即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1、曹XX驾驶豫CD-X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2008年10月22日至11月24日,王XX住院花费医疗费2128.46元。2008年10月22日、12月3日,王XX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费放射费50元、治疗费100元、检查费50元、药费114.30元,款计314.30元。2008年11月24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王XX的出院证、陪护证明分别载明:诊断:1、左足骨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半个月;2、拆石膏后来医院拍X线片复查;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王XX于2008年10月22日至11月24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王XX石膏固定15天,陪护1人(陪护人员均为方新红)陪护费3625.71元【2417.14元/月÷30天×45天(住院30天、石膏固定15天)】=3625.71元。2008年11月12日,洛阳市振通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王XX的电动车施救修车费89元。王XX及其陪护人员方新红因就医治疗实际花费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B-3、识别代码(车架号)x]的车主系吴XX。又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吴XX(身份证号码x)与保险人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x)。载明: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2008年11月,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供电段抢修车间二班2008年9月的“工资发放条”载明:王XX应发工资2737.10元,扣除会费、养老金等实发工资2311.04元。2008年10月,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王XX的陪护人员方新红2008年10月应发工资2598.10元,扣除劳保、医疗、所得税等实发工资2417.14元。王XX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自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9日工资未发。陪护人员方新红由于陪护王XX,自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2月9日工资未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大曹XX豫CD-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家具总厂内道路由北向西进入春都路右转弯中左前角与由东向西骑麦克特电动车的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曹大曹XX该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吴XX系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车主,曹大曹XXXX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吴XX系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车主,曹大曹XXXX的雇员,在从事授权送货的雇佣活动中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之事实,故曹大曹X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吴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要求雇主吴XX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842.75元、陪护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款计x.4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应予以支持。王XX要求曹XX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XX豫CD-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家具总厂内道路由北向西进入春都路右转弯中左前角与由东向西骑麦克特电动车的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曹XX该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吴XX系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车主,曹XX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吴XX系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车主,曹XX的雇员、在从事授权送货的雇佣活动中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之事实,故曹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吴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要求雇主吴XX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842.75元、陪护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款计x.46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王XX要求雇员曹XX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王XX人身损害在保险限额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医疗费24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施救修车费89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王XX要求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营养费48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王XX的伤情系骨折,补充营养有利于其伤情尽快康复,故王XX的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4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施救修车费89元,款计3651.76元;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842.75元、陪护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款计x.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吴XX全部负担(原告王XX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吴XX支付给原告王x元)。

上诉人吴XX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过高,仅凭一个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王XX收入减少的数额,且误工费多计算15天;2、原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不当,误工费6842.75元、护理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而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XX:该我承担的我承担,不该我承担的不应由我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XX及其陪护人员方新红均系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职工,该单位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两人的月工资额、扣发工资的情况等相关证据(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对该两份证明,曹XX、XX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2008年8月18日,吴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XX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规定,其数额的计算是合理的,应予认定。吴XX对其所有的豫CD-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该险种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如何理解是否适用于“伤而未残”各方存在争议,从法理上分析,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导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只伤未残,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赔偿,保险公司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相关款项。本案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误工费6842.75元、护理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王XX人身损害的误工费6842.75元、护理费3625.71元、交通费100元、款计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250元,XX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赛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