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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部队东侧。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X号。

负责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民驾予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建设路长安汽车客户俱乐部门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也受损严重。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医院诊治。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颌关节损伤、糖尿病等。原告住院10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周某垫付x余元。2009年4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周某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7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周某的予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451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90元,共计x.6元。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是予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万里公司名下,万里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代理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周某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故周某不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万里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某,万里公司未对该车进行实际支配和营运。该车虽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但万里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重复,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万里公司收取周某的管理费,并代周某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周某雇佣的司机周某民驾驶该车在本市X路豪迈长安汽车客户俱乐部门口将骑电动车的赵某某撞伤,并撞坏了赵某某骑的电动车。2009年4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周某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某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颏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骨折,右侧颞颌关节损伤及糖尿病。赵某某住院105天后伤愈出院,医嘱需休养60天。赵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均由周某垫付。

另查明,赵某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本市打工,并在本市市区居住。经常为别人驾驶挖掘机,从事建筑行业。赵某某父亲赵某辽1948年5月出生。赵某某兄弟二人,哥哥赵某朋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赵某某及妻子王淑丽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某椰,1998年1月出生,儿子赵某轩2005年2月出生。保险公司与万里公司在保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赵某某的户籍登记卡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民违法驾驶撞伤赵某某,并撞坏电动车,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实际车主周某和登记车主万里公司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赵某某负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和万里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赵某某主张每天误工费为1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赵某某从事建筑行业,2008年河南建筑行业的日平均收入为54.7元,赵某某住院及休养共计165天。故误工费为54.75元/天×165天=9033.4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08年服务业日平均收入47.2元,护理费为47.2元/天×105天=4957.2元。营养费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天×30元/天=3150元。因赵某某长期在本市市区工作并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冲突,故对赵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赵某某父亲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9年×20%=x.2元,子女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8年×20%÷2+3044元/年×13年×20%÷2=6392.4元。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事实根据,均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元。因以上赔偿总额及赔偿单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周某、万里公司不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周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28.4元,被告周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共同负担15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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