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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春、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XX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以471.15万元中标并于2008年4月29日与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栾川XX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XX公司尾矿库施工图以内工程,并以实结算。2008年5月1日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洛阳华誉工程监理中心栾川项目部共同会审了设计图纸,签署了会审纪要。次日监理单位对XX建筑公司下发了开工令,并开始计算工期。XX建筑公司组织了施工队开始测量和大爆破洞室的掘进。2008年5月12日10时,双方就尾矿库工程工期问题达成会议纪要,重申了按原合同执行及从5月2日开始计算工期,同时约定“本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由于承包方的原因3日内不能按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进度计划全部开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追究责任方的责任”。2008年5月15日,XX建筑公司项目部向监理单位报送了从5月2日起一个月的施工进度计划。2008年5月17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重申了按5月12日会议纪要执行;施工单位机械设备进场,由施工单位和当地村委协商,建设单位根据情况可以给施工单位提供担保。之后,由于种种原因,XX建筑公司的机械设备没有进场,除测量和大爆破洞室的掘进外,其它工程没有开工。特别是排水隧道工程量大,是合同规定的开工后70天内初级坝达到排放条件的关键工程。该工程迟迟没有动工,使XX公司认识到在开工后70天内恢复生产的努力落空。2008年5月22日,XX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告知XX建筑公司“由于你方的责任造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一直没有全面开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我们双方2008年5月12日约定的第四条规定,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合同”。XX建筑公司接到该告知函后,起诉要求:1、撤销2008年5月12日与5月17日会议纪要;2、撤销告知函继续履行合同顺延工期;3、要求XX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2.69万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从5月22日起至XX建筑公司全部撤离时止每天按1万元的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施工合同以招标的形式签订却没有显示中标价格,存在先天不足,但双方均未对该合同提出质疑,故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2008年5月12日、5月17日的会议纪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对主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并无不当。2008年5月22日的告知函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该证据有效。XX公司根据5月12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约定,鉴于XX建筑公司没有按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进度计划全面开工,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当条件已经成就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予支持。XX建筑公司以乘人之危、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会议纪要及告知函的请求没有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工期的请求也失去了前提条件。由于该结果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成立。XX公司的反诉因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700元诉讼费。

XX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XX公司提交法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的公章未经审核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些诉讼材料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代理人在原审无权参加诉讼。原审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和“反诉”(未立案)意见,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合议庭成员郭宏州、尤林生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22日的《告知函》内容和公章虚假,XX公司又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5月12日《会议纪要》第四条、5月17日《会议纪要》第六条的内容是XX公司恶意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乘上诉人受阻挠无法开展施工和挖掘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之危难,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而5月17日《会议纪要》第六条使XX公司摆脱了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的责任。磨口村X路费是非法的,张XX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恶意阻止上诉人与磨口村签订《补偿协议》,致使上诉人的挖掘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5月12日《会议纪要》第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相对于116天的工程期限和近千万元的工程价款来讲显然过于严厉了。XX公司提出这样的苛刻条件就是要恶意解除合同。施工进度计划是一段期间内要完成的工作量,并非量化到每天,且开工仅仅5天,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XX公司单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并不具备。上诉人已经全面、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设置重重施工障碍,恶意促使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8日栾川县公安局通知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2008年8月12日证明一份,3、刘景祥2008年10月16日公正声明一份,4、施工日记10页,5、署名陈渊2008年6月24日复函1份,6、署名陈渊2008年6月24日《申请》1份,7、署名陈渊2008年5月26日《告知函》1份。以上6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XX公司的公章是张XX私自刻的,相应文件不代表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2、该私刻公章仅代表张XX个人意思表示。3、上诉人积极进行正常施工并得到监理认可,不存在违约。4、证据7证明截止到08年5月26日陈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故XX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6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不予认可,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代表XX公司的意思表示。

XX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XX公司提交法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的公章未经审核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这些诉讼材料也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已到庭确认以上材料内容真实有效,而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17日”的两份会议纪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上诉人以XX公司故意设置障碍使其被迫签订会议纪要,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两份会议纪要,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22日XX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给上诉人告知函的行为,系XX公司告知上诉人中止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上诉人确认该告知函意思表示真实,该民事法律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XX公司以发送告知函的形式通知XX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可以确认有效。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辩称该告知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XX公司恶意促成解除条件成就,故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因2008年5月17日双方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已明确“施工单位设备进场与建设单位无任何关系”,据此上诉人认为XX公司没有主动协调地方关系致使其设备无法进场是恶意促使解除条件成就的理由依据不足。同样,依据以上约定,设备不能进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的约定,“由于承包方的原因3日内不能按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进度计划全部开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XX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发出的《告知函》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认为XX公司不具备单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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