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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松花江微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交纳保险费823.2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1日24时止。2007年12月12日19时05分许,王某乙驾驶该车沿平鲁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韩寨中街路口时,与路南停放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在豫x松花江微型客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王某乙和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王某乙和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各赔偿王某业家属15万元。后王某乙要求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以死者系在被保险车上人员,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又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某乙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被告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即应当向原告王某乙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金5万元,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三责险是指本车及车上人员以外的人或物,本案死者是本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三责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因该解释是其自行解释,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保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撤销(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其判决偏离了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所指的被保车辆豫D-x号面包车的被保险人是李某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和被保险人李某宏之间享有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承担给付被保险人李某宏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没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购买了被保机动车辆,但其没有告知保险人,也没有变更保险合同,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达成合意,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继续承保其所购买机动车辆的承诺,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和被保险人李某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合意。保险条款是经被保险人反复阅读,由上诉人向其说明各项免责条款后,双方才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争议的保险金赔偿是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中致本车上乘坐的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费用,依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如果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x%;”第十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免赔率。”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本条第一项的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x%”。如果上诉人应该赔付保险金的话,也应按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和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赔偿数额,绝对不是有责任就全部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保险金错误。四、被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车辆,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中约定,“驾驶人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所致,其自身存在着过错,同时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赔款的权利。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一直是王某乙,只是在办理车保时,用了司机的身份证。但后来交保险费是王某乙办理的,王某乙是实际车主。后来司机离开,王某乙已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发生事故时,车主登记的王某乙,王某乙应享有保险待遇。即使司机把车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同样享有保险待遇。王某乙有行使保险权利的主体资格。没有变更问题,是保险公司代理人杨东晓的责任,当时询问他,他说:“保险随车转移,与车主无关”,所以保险合同未进行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依法提起保险请求的权利,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未更改时,保险人就不可提出相关赔偿的事宜,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拒绝支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上乘坐人为第三人是合理、正确的,第三人是合同之外的人,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合同时应当说明,但对方未作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从一审到现在对方未有证据证明王某乙饮酒或其他情形,上诉人认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管谁解释,没有告知投保人就不产生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在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王某乙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即应当向王某乙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金5万元适当。王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后,向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适当,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对王某乙不应当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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