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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经营木耳生意相识已久,双方相处关系较好。2007年7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联系购买木耳。当天原告同被告一起共购买木耳3097.5斤,共付购木耳款x元。该木耳被运到被告家中存放。2007年底,原告以该木耳属原告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木耳款,遭被告拒绝,引起纠纷。后原告招集吴大宽、崔某某等人从中调解,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引起诉讼。2008年9月26日原告以返还财产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木耳款x元。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日原告又以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存放在被告家中的2996斤木耳折价款x元、运费50元,共计x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自己不能说明购买木耳的具体数量和所付购木耳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所诉木耳2996斤系听被告估计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购木耳的具体数量和所付购木耳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所诉此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及本次诉讼均要求2007年7月17日存放在被告家中的木耳2996斤归其个人所有,而在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此次购买木耳系合伙关系,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的木耳2986斤,折价x元及运费50元,共计x元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自己不能说明购买木耳的具体数量和所付购木耳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购木耳的具体数量和所付购木耳款的具体数额”,以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在认定事实中,已认定了“2007年7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联系购买木耳。当天原告同被告一起共购买木耳3097.5斤,共付购木耳款x元,该木耳运到被告家中存放”。此已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木耳并运到被上诉人家中这一客观事实。那么共同购买的木耳应归谁所有,就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要弄清收木耳款来源,200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从八里仓取回上一次卖木耳款x元到上诉人处归还上诉人,当日上诉人从家中又取出58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一同到董周乡尹庄、何家庄收购木耳,一审中已有售木耳农户出庭作证证实了系由上诉人之妻支付给他们木耳款,由此可见,该批木耳款是上诉人所付。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与本案的庭审材料不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故意掩盖了诸多证人的证言材料,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于2007年底向被上诉人讨要该款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无耐请与双方在一块较好的中人吴大宽、崔某某等十余人从中说和,并帮助被上诉人回忆,该款是200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在八里仓要回木耳款后偿还上诉人,并于当日又进行木耳收购,该款应系上诉人所付。于是被上诉人在十余中人面前书写便条一张即“如果是在16日17日取钱无条件还钱”。此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如果是在2007年16日、17日取八里仓的售木耳款,就说明该车木耳款应偿还给上诉人,就可以证实2007年7月17日收购的木耳就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后经崔某某、吴大宽到回六家找汇款存折落实,证实了被上诉人就是2007年7月16日取出的款,为此,该款归还上诉人。此一事实所证实了该案件的客观事实,即2007年7月l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收购木耳,由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该木耳应归上诉人所有。以上事实,由出售木耳农户、运输司机和中人的出庭作证,足以认定。同时也否定了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帮忙的这一辩解。三、证人吴大宽、崔某某、回六的证词及被上诉人对其出据的“最后决定”和200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取款偿还上诉人这一事实的认可,均能证实是2007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收购木耳时,木耳款均由上诉人支付,故该车木耳应归上诉人所有。同时,2008年2月22日中人对该事进行调解的过程某为了缓和双方矛盾,由中人决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x元,该事了结,被上诉人同意,但怕上诉人反悔,当即决定由崔某某为被上诉人垫付x元,由吴大宽垫付2000元,但于2008年7月反悔而引起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木耳由其付款,故足以认定该木耳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却不顾客观事实,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购木耳的具体数量和所付购木耳款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缺少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大量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支付该车木耳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有意侵占该车木耳,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认为,就本案的基本情况来说,我和刘某的关系应该延伸到多年前,我是收购木耳做木耳生意的,刘某在董周村方圆的人头比较熟,人又勤快,人缘也不错,所以董周乡几个附近卖木耳的对刘某是无人不晓,包括证人回六、振方、大宽都和刘某关系不错。在我们购买木耳的过程某,刘某对出卖木耳者的家庭情况比较熟,谁家的木耳掏多高价格能购买出来他比较清楚(就拿2007年7月X号购买木耳的情况说,有每斤8.6元和8.4元之分),刘某在我们购买木耳时扮演经纪人的角色,每次都得到不同程某的报酬。做生意人一般不会白白的用人,2007年7月初,我和刘某合伙收购木耳时,是刘某找的我,资金是双方兑的,账本是刘某管理,购买木耳时仍是我的名义,刘某仍是经纪人的角色,但购回木耳后就存放在刘某家里,也有刘某家保管。但购买木耳一般是由我过磅和记草底、付款,回到刘某家刘某将我记的草底再登记入账,作为记账凭证,到2007年7月17日前,刘某家存的木耳已经是满满当当,人到里面下脚的地方都困难,加上此前刘某曾经给我介绍有几家有比较小片状的木耳,我自己正好想购买一批小木耳以便日后零售,所以就出现了2007年7月17日共同买木耳的事情,购买木耳的当天我就给刘某说,这车木耳算我自己的,我给了刘某300元报酬,这些事实刘某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承认,我们的合伙关系结束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左右。算账地点在刘某家,经过结算,刘某共欠我本利x元,当时没有打条,但刘某的账本上有记载。后来这x元刘某分两次还我,应该说,从当年7月初开始合伙到8月下旬终结合伙,延长到9月X号左右刘某付给我欠款的70天左右,我们没有矛盾,相互没有不信任的地方,只是2008年2月X号我买粉条顺便拐他家时,刘某开始怀疑我们合伙期间的帐算错了,但是在我的提议下刘某又将合伙的帐本拿出来我们从新算了一下,结果没有发现任何问题。2月X号刘某再次给我打电话,仍然认为帐错在我身上,这才引发了诉讼。2008年11月份在开过庭后刘某撤诉,2008年12月份又第二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算错了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刘某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时主张其夫妇二人和程某某到鲁山县X乡何家庄、尹庄收购共计价款x元的木耳,除程某某支付1400元外,下余x元由其支付,要求程某某支付木耳价款x元、运费50元,共计x元。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同程某某一起购买木耳,购买后该木耳被运到程某某家中存放系事实。刘某主张存放在程某某家中的木耳,其支付价款x元、运费50元,共计x元,应由程某某支付其本人。程某某主张存放在家中的木耳系其本人付款,应归其本人所有。但刘某、程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均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综合全案考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对刘某主张程某某应支付其的木耳款及运费共计x元,刘某与程某某各人承x%的款项,即由程某某支付刘某木耳款及运费共计x.5元,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某、程某某在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对双方账目清算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或支付下余款项。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某支付刘某木耳款及运费共计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50元,由程某某、刘某各负担225元;二审诉讼费450元,由程某某、刘某各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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