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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以下简称电子时代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营的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昌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在昌明电子公司购买电脑36台,价款为x元;昌明电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进行。同时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是原装合格产品,否则承担调货或退货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合同上被告宋某某未签字。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加盖昌明电子公司印章的销货清单和合同供货清单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某某将35台电脑及所需配件直接送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网吧内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宋某某货款x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但未出具购货发票。后原告李某某在使用过程某发现电脑经常出现故障,曾多次找被告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某,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电脑质量产生怀疑,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以电脑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货,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依照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该批电脑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认为,电脑主机中的机箱电源没有3C认证和生产厂家,属于不合格产品,显示器的电路板上有明显的老化现象,有手工焊接痕迹,不是原装新显示器。鉴定结论为:原告购买被告的30台电脑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技术要求。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昌明电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被告电子时代广场内,该公司未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宋某某。电子时代广场与商场内的商户均签有租赁承包协议,电子时代广场为进场商户提供经营场地,并统一进行商场经营管理,同时有协助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场内商户在商场经营统一出具电子时代广场的发票,并每月交纳管理费及租赁费。

本院依据(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电脑款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销货清单、供货清单、收条、商铺租赁承包协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平项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虽没有被告宋某某的签字,但宋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该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宋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足额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李某某提供电脑,以至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被告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将所购买的电脑中的30台予以退还并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得到的x元应当扣除。电子时代广场为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根据其与广场内租赁商铺的商户签订的商铺承包协议,电子时代广场与其广场内的商户不仅是租赁关系,同时对商户还有统一进行商场经营管理的职责。由于被告电子时代广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经营管理职责,导致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电子时代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故电子时代广场应对商场内的单个商铺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赔偿责任。李某某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电子时代广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宋某某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一倍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电脑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被告宋某某处购买的30台电脑退还被告宋某某。三、被告平项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昌明电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被告电子时代广场内,……,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宋某某”(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10行)的事实认定及关于“电子时代广场为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电子时代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故电子时代广场应对商场内的单个铺位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赔偿责任,李某某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电子时代广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电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其实际业主不是宋某某,也不是宋某某个人经营的,昌明电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至今也不认识宋某某,根本不存在为宋某某提供经营铺位问题,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以何种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包括冒用国家机关名义进行诈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干涉。本案中,宋某某所冒用的昌明电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试想,如果宋某某冒用国务院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也需要由国务院来承担责任吗况且,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脑买卖关系纯粹是它们之间的私下个人交易行为,与上诉人及昌明公司均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原来的卫东区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二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后的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某的再审、及再审后发回卫东区法院的重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既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讼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所购买的30台电脑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其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他的上述主张。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30台电脑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他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败诉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也本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非常遗憾的事,一审法院却将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昌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电子时代广场对商场内的单个铺位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电子时代广场对宋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某电脑款x元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判决书是十分严肃的,它是代表公平与正义,既然判决由上诉人电子时代广场对宋某某的退款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然而,在该判决书中,不但是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而且也没有适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法律条款。就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上诉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始至终,上诉人未参与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根本不知道该买卖交易行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上诉人不认识宋某某,至今也没有为宋某某提供铺位等经营场所,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以何种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其进行何种活动(包括冒用国家机关名义进行诈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对于商场内的商户而言,其店(场)外交易行为,在商场未就有关交易向购买方出具购货发票,购买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商场内商户的交易是在商场内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只能认定为购买方与商场内商户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其相关责任只能由商场内具体实施该交易行为的商户承担,不能由提供经营商铺的商场来承担责任。因为从客观上讲,商场无法也不可能对店(场)外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商场对此并无过错。在商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提供经营商铺的商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商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损害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从庭审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一直坚持说他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是个人私下交易行为。如此十分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公正地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该案在经过卫东区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二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后的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某的再审、及再审后发回卫东区法院的重审等程某后,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主观臆断,玩弄文字游戏,失去天平公理,失去司法公正,自相矛盾地认定:“电子时代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故电子时代广场应对商场内的单个铺位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认定,而且也没有适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法律条款。就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上诉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始至终,上诉人未参与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根本不知道该买卖交易行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上诉人不认识宋某某,至今也没有为宋某某提供铺位等经营场所,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以何种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其进行何种活动(包括冒用国家机关名义进行诈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对于商场内的商户而言,其店(场)外交易行为,在商场未就有关交易向购买方出具购货发票,购买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商场内商户的交易是在商场内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只能认定为购买方与商场内商户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其相关责任只能由商场内具体实施该交易行为的商户承担,不能由提供经营商铺的商场来承担责任。因为从客观上讲,商场无法也不可能对店(场)外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商场对此并无过错。在商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提供经营商铺的商场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商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损害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从庭审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一直坚持说他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是个人私下交易行为。如此十分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本应当依法公正地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该案在经过卫东区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二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抗诉后的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某的再审、及再审后发回卫东区法院的重审等程某后,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主观臆断,玩弄文字游戏,失去天平公理,失去司法公正,自相矛盾地认定:“电子时代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故电子时代广场应对商场内的单个铺位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赔偿责任。”难道宋某某作为与原告李某某的直接交易人,他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是证据吗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电子时代广场怎么能够知道,又怎么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呢难道与电子时代广场毫无关系的宋某某在外发生的任何行为,都要由电子时代广场举证吗如此荒唐的判决严重失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6日针对本案作出的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明确指出:“宋某某以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电脑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买卖合同双方关系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卖方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买方提供电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宏润电子时代广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宏润电子时代广场为本案合同的卖方提供了经营柜台,其与卖方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对租赁柜台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是否领取有营业执照没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也没有法律授权的监督职责,租赁柜台的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以自己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应独立承担责任。”对于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依法作出的该《民事抗诉书》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本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作出了与之完全相反的判决,实属违法悖理。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宋某某退还李某某电脑款,宏润电子时代广场对退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既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在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时,不仅要引用到具体的法律条文,还要引用到具体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目,否则,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106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合同的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法定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仅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而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的款,而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条文有三个,且互不包容,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到底是根据哪一个具体法律条文的款作出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违反合同约定,二是存在过错侵权,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始终未参与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认识宋某某,没有为宋某某提供经营场所,上诉人与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以何种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其进行何种活动,既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干涉,更无法干涉,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宋某某的监督管理问题,即使对于上诉人商场内的商户而言,对其店(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上诉人无法也不可能进行监督管理,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纯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电子时代广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并判令所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及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宋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平项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虽没有宋某某的签字,但宋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该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李某某同宋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足额向宋某某支付了货款,但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李某某提供电脑,以至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某要求宋某某将所购买电脑中的30台予以退还并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李某某依据(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实际得到的x元应当扣除。电子时代广场为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根据其与广场内租赁商铺的商户签订的商铺承包协议,电子时代广场与其广场内的商户不仅是租赁关系,同时对商户还有统一进行商场经营管理的职责。由于电子时代广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宋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电子时代广场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昌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宋某某与李某某的交易是在电子时代广场外的个人交易行为,故电子时代广场应对商场内的单个商铺经营承担监督不力的过错赔偿责任。李某某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电子时代广场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李某某主张宋某某有欺诈行为,要求其赔偿一倍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2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宏润电子时代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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