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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原告黄某乙通过鲁山县拍卖私有财产拍卖分行,以x元的价格竟买了案外人杨国座落在叶茂庄村的一宅一院。1999年3月22日,黄某乙向拍卖行交清了房款。1999年9月4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向鲁山县房产处出具了(1998)鲁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指出(199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房产处协助黄某乙办理房产手续。但原告黄某乙并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了此处房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二、甲方(黄某乙)自愿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人民币柒万捌仟元予以出售。乙方(张某某)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柒万捌仟元,土地房产权即归乙方所有。……”。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鲁山县房地产交易草契》一份。被告将x元房款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以被告未交清偿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建立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原告已按约定收取了房款,被告亦入住房屋达十年之久,现原告诉称其对卖给被告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购买案外人杨国的房屋系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时竟拍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并且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原告黄某乙在竟拍到房屋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不存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正裁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第二页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称“1998年12月原告黄某乙通过鲁山县拍卖私有财产拍卖分行,以x元的价格竞买了案外人杨国坐落在叶茂村的一宅一院。1999年3月22日,黄某乙向拍卖行交清了房款,1999年9月4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向鲁山县房产处出具了(1998)鲁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指出(1998)鲁民初字第X号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房产处协助黄某乙办理房产手续。但原告黄某乙并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事实是:鲁山县法院在作梗。1998年10月份张坤英通过鲁山县拍卖私有财产拍卖分行竞买了案外人杨国坐落在鲁山县X乡X村杨国房产一处,鲁山县法院1998年10月己向鲁山县房产处出具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鲁山县房产处1998年10月已给张坤英办理了房产权属使用证(房产局有档案),杨国对房屋拍卖价不服多次上访法院,不知法院如何与杨国协商,杨国找到上诉人以拍卖价x元与原欠黄某乙债务x元相抵,该房屋归上诉人。相隔时间不长,时任法院司法行政科长胡天文通知上诉人将房价款交到司法行政科,胡于1999年9月4日交给上诉人法院存档案的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98)鲁法执字第X号,上诉人持复印件到鲁山县房产处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产处才告诉上诉人,张坤英已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法院没有撤销张坤英的撤销文书,更没有黄某乙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原件,该处房宅不能重复办理,因此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的有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也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合法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仅凭一张约定签名胡天文、黄某乙加盖了司法行政科印章的证明以法律文书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深入细致调查,本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属张坤英,送达法律文书仍是张坤英竞买,并由办证机关协助办理了合法手续,将出房价款的上诉人排斥在外,造成黄某乙不能办证的结局。事实上鲁山县法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鲁山县房产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本,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其判决不但查明事实不清,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为了讨回公道,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但原告黄某乙并未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外,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鲁山县房产局关于“张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张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我局(当时鲁山县房地管理处)于1998年10月经办,并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的,产权人为张坤英,原产权人为杨国。办理的主要依据是鲁山县法院(1998)鲁民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支付令、民事裁定书等。该证颁发后,经鲁山县法院交由我局时任负责人李振峰保存。......今后对该证的处理将依产权变更事实和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和变更登记。同时黄某乙申请本院调取1999年9月4日鲁山县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1998)鲁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没有调取到。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鲁山县房产局关于“张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情况的说明,黄某乙的申请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乙、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建立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黄某乙已按约定收取了房款,张某某亦入住房屋达十年之久,现黄某乙主张其对卖给张某某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本案黄某乙购买案外人杨国的房屋系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时竟拍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转移”。并且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亦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黄某乙在竟拍到房屋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不存在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第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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