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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郦某某与冯某甲、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郦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司某某、郦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冯某甲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属夫妻关系,二被告属父女关系。2008年间,被告冯某甲因在广西南宁开办鞋业公司某需资金,找到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便筹集现金25.1万元寄到在南宁筹办公司某冯某乙账户上。当向被告索要借条时,被告冯某甲说以汇款小条为准。2009年5月,二原告因事急需用钱,便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二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借原告钱款用于经营理应偿还,且有银行汇款小票为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借过钱,也没让原告给我打过钱,对于汇款一事不清楚,我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某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认识,也无借款之事;2.原告汇到我账户的钱属实,但原告汇的是传销入线的申报款项,不是借款,不受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是冯某甲找原告借钱时,让往其女儿冯某乙的银行卡上打的钱计x元,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冯某甲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款一事不清楚,打钱过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被告冯某乙的质证意见为:1.打款属实,但不能证实为借款,回执不能作为借款凭证。2.款项是原告作传销所汇的9名下线的款项,打在此卡上,是为了让我给传销人员分发款项时,取卡上的钱不收手续费。

被告冯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提供给被告冯某乙的其做传销的下线图2份及其为下线申报的下线人员及款项说明1份,证明原告传销的情况,是原告给我的其下线入门费的钱;第二组,x元款项分配记录清单一份,一共x元,原告汇钱时直接将其提成x元。原告至今欠我入门费1343元。记录清单是我写的,是我收到款后,与原告通话时作的电话记录;第三组,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司某某和被告冯某乙在广西南宁搞过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活动。原告司某某、郦某某对于被告冯某乙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出示的图表,也不知道是什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此事;对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识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也不知道证人所说的事情。被告冯某甲对于被告冯某乙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存款回执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证明二原告和被告冯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缺乏关联性,只可以认定二原告向被告冯某乙账户汇款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与原告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28日,原告司某某、郦某某向被告冯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汇入现金x元,被告冯某乙承认收到该笔存款,但无证据证实其收到原告司某某、郦某某该笔存款的合法依据,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存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引起本案纠纷,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的被告冯某乙收到原告司某某、郦某某的x元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二原告,但被告冯某乙一直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司某某、郦某某要求被告冯某乙偿还x元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某某、郦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冯某甲收到过该笔款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郦某某的款项x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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