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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杰,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以下简称二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二徐某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情形,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诉称:二徐某为合伙人,于2004年10月28日在万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一部。车辆入户在万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现二徐某购买该车而欠万通公司车款及欠款共计x.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徐某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徐某还万通公司车款及欠款共计x.19元;诉讼费用由二徐某担。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辩称:二徐某不欠万通公司车款。因车辆的具体事情均是由弟弟徐某乙负责,徐某甲对该纠纷并不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辩称:从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万通公司起诉的是车款和欠款,属于两个案由,两个法律关系。而在一个案件中不能有两个案由和法律关系。就欠款案由来说,应驳回万通公司的起诉。就买卖合同而言,二徐某经偿还完万通公司的车款等费用,请求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二徐某诉称:二徐某2004年2月初看样订车,2004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订购的是红色欧曼250马力汽车,价格是x元,二徐某2006年10月已将车款付清。而万通公司交付给二徐某却是蓝色230马力汽车(二徐某2009年12月过户时才发现该情况),而该车的实际价值是x元,万通公司暗中多骗取二徐某款x元。并且二徐某2004年4月28日购车时,万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李保文收取的5608.51预收车款,至今没有冲抵二徐某项,也没有退还二徐。请求判令:万通公司返还二徐某收取的x元购车款及5608.51元预收车款共计x.51元及利息;反诉费由万通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万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车辆价值为x元,二徐某缴纳的5608.51元在公司财务上也有显示,万通公司没有多收取二徐某任何车款。关于车辆的颜色问题,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二徐某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徐某反诉请求。

庭审中,万通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约定车款为x元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收据76份、借据5份,用以证明二徐某万通公司所交付的款并非全部都是车款,有一部分系二徐某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从万通公司借支的款项,出具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2005年8月4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10月26日的四份票据,系二徐某还万通公司的借款而非车款,至此,二徐某欠万通公司车款x.87元;第三组,养路费票据、交通附加费票据共计41页(均系复印件)及豫x号车辆相应费用明细表2页,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替二徐某付相关费用共计x元,二徐某还一部分后,下欠x.87元未付;第四组,徐某乙于2007年8月27日所打的借条两张,于2007年4月15日、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5月1日所打的欠条各一张,于2008年7月8日所打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张,用以证明在2006年12月27日以后,二徐某欠万通公司x.43元。其中,2007年4月15日欠条系二徐某复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所欠的修理费、配件费;2007年8月27日借条两张系因二徐某辆发生交通事故,二徐某处理交通事故而从万通公司支取的款项;2008年3月1日欠条系二徐某万通公司的养路费6964元,2008年5月1日欠条系二徐某李保文处借款x元,李保文系原万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2008年7月8日欠条及还款计划系二徐某万通公司借款x.43元。

二徐某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万通公司向二徐某出具的收据69份,用以证明二徐某支付万通公司车款及费用x.13元、保险费x.62元、滞纳金5200.2元,二徐某将车款及费用全部付清;第二组,订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徐某订车辆为红色250马力欧曼货车,价格为x元。二徐某万通公司在许昌县法院曾起诉二徐某付车款,该证据系万通公司向许昌县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三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复印件)、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万通公司向二徐某付的车辆为蓝色230马力的欧曼货车,价值为x元,万通公司多收二徐x元。二徐某因已将车辆变卖,所以向法庭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已交付给买受人,其中,购车发票系二徐某印的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四组,原万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李保文所书写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万通公司多收二徐某款5608.51元;第五组,万通公司所写诉状及(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曾起诉二徐,认可二徐某其车款x.43元,而本次起诉,万通公司主张x.19元,足以反映万通公司诉求不真实;第六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万通公司曾经起诉二徐某卷宗材料,证明上次庭审的情况;第七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就本诉而言,二徐某付清万通公司车款及费用。就反诉而言,二徐某支付万通公司x.13元的事实;第八组,2008年9月26日万通公司向二徐某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万通公司自己认可截至2008年9月6日,二徐某其x.43元。正是该催款通知单,双方才产生矛盾、引起诉讼。催款通知单中至少有5600元的利息,万通公司不应收取。

二徐某万通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合同二徐某有。在购车时,万通公司让二徐某了很多表,包括合同,且都是空白的。该合同和万通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有伪造的嫌疑,该证据不应采信。对于金额为x元的发票,二徐某有异议。对于金额为x元的发票有异议。二徐某2004年2月份订的车,3月15日车到,4月28日车辆已入户。而万通公司提交的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04年6月3日,与事实明显不符,显系伪造;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二徐某交纳车款等x.13元、保费x.62元、滞纳金5200元,共计x.95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徐某交车款为首付款x元+30个月费用x元,共计x元。而二徐某际缴纳与应付不一致,二徐某交x元。另外,万通公司还多收二徐某款5608.51元。对于2004年7月30日的借据,该借据不完整,有撕掉部分,对于撕掉的部分,二徐某得而知。对于2006年1月4日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徐某乙签字,打欠条的原因是因为二徐某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钱及时支付车款及费用,所欠款其实为车款,但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赔付给万通公司后,万通公司已将该款抵扣。对于2005年7月7日签字人为陈健借款x元的借据,该借款是否陈健(徐某乙姐夫)所签不清楚,再者,即使该条真实,也是因为欠车款而打的条。对于2004年8月30日签字人为陈健的借据,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打的欠条,但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万通公司已将该款扣除。对于2006年8月10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及还款计划,该证据系伪造,并且欠条和还款计划不是一张纸,系粘贴在一起的,是否系徐某甲所签名要进行鉴定;第三组,41份票据均系复印件,二徐某认可。明细表2页系万通公司单方制作,二徐某不认可。另外,41份票据中,有的显示系万通公司第四分公司,而二徐某辆挂靠于第三分公司,二徐某予质证;第四组,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万通公司称二徐某其15万余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万通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除了2008年7月8日数额为x.43元的欠条支付了部分欠款外,其余的已全部付清。但当二徐某万通公司讨要欠据时,万通公司以公司入账为由没有归还二徐。

万通公司对二徐某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据中有的系还欠款,有的系还养路费、滞纳金、欠款等。二徐某有将车款及费用全部付清;第二组,该协议系二徐某裕强汽贸所签订,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徐某买的车辆应以二徐某万通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准;第三组,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但对购车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已明确车款为x元,这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相一致,万通公司不存在多收车款的情况。再者,二徐某所购车辆为红色,但万通公司在向其交付蓝色车辆时二徐某未提出异议,车辆的颜色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第四组,该明细表反映问题不明,且没有签名或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通公司享有起诉和撤诉的权利,当时起诉3万余元并非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当时万通公司掌握的证据仅支持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上次起诉并不能排除万通公司有新证据主张其他的合法权益。两份诉状并不矛盾;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保文能否代表万通公司仍需其他证据来证明;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仅认定2006年10月27日之前二徐某欠万通公司款项,但本案中,万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在2006年10月27日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二徐某当清偿;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单所显示的欠款数额不完整,万通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其他欠条为证。二徐某催款通知单中含有5600余元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对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万通公司与二徐某间存在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二徐某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明细表系万通公司单方制作,二徐某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该组证据无论系借款还是其他费用,均是形成于2006年10月27日之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二徐某2006年10月27日之前已将车款及其他费用还清。即使双方后来存在债务,亦是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条款调整,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徐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和第七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在2006年10月27日之前,二徐某付清车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二徐某印于万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且万通公司作为卖车方也应持有订车协议,但万通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仅从明细表上并不能看出万通公司多收二徐某款5608.51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五、六、八组证据,万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7日,二徐某原万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李保文签订订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徐某买万通公司欧康250马力发动机欧曼货车一辆,价值为x元。2004年2月18日,二徐某给万通公司定金3000元,后二徐某交付万通公司首付款x元。同年3月16日,二徐某支付万通公司首付购车款x元。之后,二徐某分期付款方式将万通公司车牌号为豫x欧曼x大货车一辆提走。二徐某2004年6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分多次向万通公司交纳车款x元及其他费用,共计x.95元。依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可知,2006年10月27日之前,二徐某付清万通公司的车款,不欠万通公司任何款项。本次诉讼中,万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徐某付车款x元、利息804.76元、养运费用x.87元和工商费用450元,共计x.19元。经本院询问,万通公司称其与二徐某商确定的车辆发动机型号及向二徐某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均为230马力。

本院认为:二徐某万通公司处购买车辆,并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可知,在2006年10月27日之前,二徐某付清万通公司的车款,不欠万通公司任何款项,且万通公司提供的养路费及交通附加费票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无法确认。其提交的2006年10月27日以后的欠条的证明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故万通公司要求二徐某付车款、利息、养运费用及工商费用共计x.1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徐某诉称万通公司多收其车款x.51元,虽然万通公司向二徐某付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为230马力,但二徐某未提交发动机型号为230马力的欧曼汽车的具体价值,仅凭万通公司开具的两张购车发票并不能认定发动机型号为230马力的欧曼汽车的具体价值为x元,故二徐某求万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x元购车款及5608.51元预收车款共计x.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徐某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25元,由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李会玲

人民陪审员胡华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伟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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