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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因确认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工区X路X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XX因确认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8月8日就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任XX,乙方杨XX,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如下:一、女孩杨岚心由父亲杨XX抚养成人,甲方不承担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二、两人共有财产:1、顾县镇35队东王庄村宅基地两处(含房屋5间);2、猪场生猪数头;3、洛阳市西工区宇龙花园X-X-X房屋(二室二厅)一套(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4、甲、乙方和朋友购买后八轮汽车一辆;5、甲乙双方结婚和婚后购买的所有家具家电,以上所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其生活必须品带走,但第3条所述房屋所欠银行等部门款项由乙方一人承担,如发生其他争议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所借甲方父亲任建章现金三万四千元整(x元)用于购买汽车,此借款在甲方、乙方离婚之日起由乙方一人承担偿还义务,并半年之内一次性还清;四、自离婚之日,甲乙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义务,对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签名)2007.8.8”。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杨XX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任XX以其受到胁迫及杨XX首先毁约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任XX以其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杨XX否认,不予采信。任XX所举其它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协议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协议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任XX与杨XX于2007年8月8日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任XX承担。

任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8日上诉人在被杨XX凌虐、致伤、欺骗的情况下,被迫与其签订了屈辱且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杨XX凶相毕露,卖掉价值12万元的解放牌崭新汽车一辆,35头肉猪却不履行协议中应尽的还款、抚养孩子的责任,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在准备起诉撤销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却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杨XX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目的就是霸占财产,挥霍财产后逃之夭夭,不还钱,不带孩子。手机号频繁更换,先后换了5次,最终让协议中的受害人无法找到。上诉人接到传票后于2008年3月31日出庭,并进行了质证,并提供了有理有力的证据证明杨XX毁约不履行协议的丑恶行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协议中的财产、债务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任XX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高三霞、吕上海的证明及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杨XX的强迫下签的协议;2、金谷园派出所的证明,及3、河科大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杨XX对上诉人实施暴力;4、杨XX手机卡中的短信和内存卡中的照片,用以证明杨XX与他人长期姘居并生有两子;5、宇龙花园一房主证明,用以证明此房是上诉人一人购买并装修;6、河南市场监督管理手册,用以证明药店经营期间任XX从未管过;7、孩子午托费的收据,用以证明杨XX只贪财产连自己的亲生女儿都遗弃。杨XX质证认为,不认识高三霞、吕上海,证人不到庭不予质证。金谷园派出所的证明是双方殴打后得知其怀孕才道歉的,这事之后发现财产被任XX所盗去报警,派出所说人不在改天再来。手机被上诉人盗走后的信息全是今年发的,是不属实的。孩子午托费都是自己交的,当时没开票,任XX去开的票。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手册,其上加盖有广州市场工商所公章,杨XX质证称自己是在上海市场万国药房。

杨XX答辩称:1、任XX上诉称协议是其被迫所签,协议签订后杨XX卖掉解放牌汽车、35头猪却不履行协议还款,是歪曲事实。2、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一直关系很好,互帮互爱,2000年3月份双方一块儿到洛阳卖药,2004年答辩人和一位朋友合伙买了一辆二手解放牌旧车后离开洛阳在老家拉土干活,但一有空就到洛阳帮忙。2006年正月初三答辩人回住处发现任XX和第三者李XX正在偷情,后来任XX又提出离婚。当时任XX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离婚协议书,答辩人签字后双方之后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是任XX亲笔写好,其上诉是胡编乱造。3、任XX诉称答辩人不带孩子,手机号换了35次,毫无根据。任XX经常骚扰答辩人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并和他人私自将答辩人的门锁打开盗走彩电、手机等物品及现金3600元,有派出所记录为证。4、任XX诉称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将解放车卖了12万元不是事实。2004年5月答辩人与董继光合伙购买了一辆旧解放牌后八轮车,价格为x元,各出资一半。2007年1月答辩人买房借董继光x元。后答辩人与董继光商量车有故障,于11月将车卖了x元,答辩人还董继光x元后还欠董继光2000元。另外答辩人与任XX已离婚,车卖与不卖与其无关。5、关于借任建章x元买车是另一个借贷法律关系,与任XX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杨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XX辩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本人意愿订立的,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其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杨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用以证明杨XX对其实施暴力的派出所证明及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受伤害时间均为2008年4月22日,而双方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则是2007年8月8日,不能证明其被胁迫签订协议的主张。任XX所称杨XX未履行协议等事项并非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足以主持其撤销协议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2007年8月8日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任XX上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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