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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楼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元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建楼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黄某树小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于1998年12月25日与被告杜某签订了联合建楼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写明被告杜某提供的宅基面积,而只是写明了被告的四邻,其中南邻翟增、北邻赵喜元、东邻路、西邻朱平。同时合同中写明了原告建楼后应赔偿被告新房面积数额为17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的开发。2001年的11月原告将其开发承建的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X单元四楼南北两户交付给被告杜某使用,该两户的面积按照被告自认的面积数额已超过了合同中双方约定应当补偿给被告新楼面积172平方米的数额。后被告以原宅基邻街有90平方米门面房并与原告达成补偿90平方米门面房的口头协议,依照1平方米门面房补偿3平方米住宅换算,原告还应补偿其270平方米住宅面积为由,占有使用了有原告平项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住房一套。现被告杜某就90平方米门面房补偿问题已在本院另行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联合建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开发承建的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是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楼合同,进行开发承建的,故原告对该楼X单元X楼南户和北户两套住房均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权。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该两套住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被告对90平方米门面房拆迁补偿已另案起诉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楼合同是王某某个人所签订的,现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取得所诉房产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属违法建筑,故其不享有该套房产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应属政府管理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平项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项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X单元X楼南户和北户住房两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判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不是迳行作出判决。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的同时,上诉人作为原告也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补偿上诉人270平方米的住宅房,且该案尚未完全审结。如果该案上诉人胜诉的话,被上诉人要补偿上诉人270平方米的住宅房,这一面积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面积。抛开上诉人是替别人看管房屋的情形,上诉人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就具备了事实及法律根据,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应该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之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不是迳行作出判决。其次,被上诉人对诉争的标的物没有合法诉权。被上诉人所诉是侵权之诉,但其自始自终没有有提供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权属或者是其开发的证据,故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对诉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不具备诉权的,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与上诉人签订《联合建楼协议》的是王某某个人,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某对该案诉争标的物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况且被上诉人成立于1999年8月4日,而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协议是在1998年12月25日,也即是说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成立,故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开发承建的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小区银城X号楼,是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又与杜某签订联合建楼合同,进行开发承建的,故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楼X单元X楼南户和北户两套住房均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权。杜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该两套住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杜某返还该两套住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关于杜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问题,对此虽然杜某对90平方米门面房拆迁补偿已另案起诉,但杜某上述诉讼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必须以杜某上述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关于杜某上诉认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对此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显示其成立的时间在《联合建楼协议》签订之后,但到2001年11月将其承建的楼房交付给杜某使用时,杜某对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即使王某某与杜某签订《联合建楼协议》,王某某的行为也是代表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杜某上诉认为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物没有合法诉权问题,对此因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后,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建成了本案所争议的楼房,对侵犯该楼房的行为有合法的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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