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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张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张某戊侵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作出(2009)平民终二号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用一处宅基)系共同边界的南北邻居。原、被告的宅基地位于尹集中心南北大街南段西侧,原告居北,被告在南。后双方进行老宅翻新时,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戊下基础可以向北越界进入张某丙宅基地内,砌墙时,不能超过两家共同边界,张某丙建成房时,可以占用张某戊的基础,砌墙时和张某戊的墙并山垒砌。但被告盖二层楼封顶时,擅自向北越过两家边界将房檐伸出约30厘米。房屋建成后,张某戊和张某甲对该房屋共同使用。原告进行建房时,因被告越界伸出的30厘米,致使原告无法向上建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尹集村委会证明2份和证人尹苟与张石头的证言。被告提供有张某甲的1998年的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均无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尽量给对方提供应有的帮助和方便,以达到和睦相处。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均属于老宅翻新。政府对双方均没有颁发新的宅基证,但双方对其老宅基地均有合法的使用权。按尹集村X组织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应并墙建房。现被告先建房,且房屋已建好,不但安居而且乐业。但因被告的房檐向北伸出30厘米,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向上建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以便原告的房屋也能建成,也象被告一样安居。二被告均认可房屋系被告张某甲的,由被告张某戊帮助张某甲所建。被告张某戊在建房过程中违反约定擅自将二层楼房西半部上方的房檐伸出30厘米,致使原告张某丙的房屋无法向上完工。被告张某戊帮助其父所建,现房屋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均是侵权人,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二层楼房西半部上方约宽30厘米、长7米的房檐,排除对原告张某丙的妨碍。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甲各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我与张某戊为共同侵权人是错误的。首先,我作为房屋所有人与张某丙家相邻,在建房时从未委托过儿子张某戊帮助建房,并且张某戊已另立门户,分家多年,张某戊另有宅基地现已规划建房独立居住,现张某戊只是在我家租赁房屋做生意,并非房屋所有人,也并非承建房屋授权人,法院判决张某戊为共同侵权人实属不当。其次,村委会应知道本案发生的土地争议当事人是张某丙与张某甲,我未有任何委托儿子张某戊参与调解事项,尹集村委会也未通知过我调解,按照人民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未参与调解,其调解程序是违法的,协议无效,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张某丙违法建房,其所建房屋及用地不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以相邻关系予以认定。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平顶山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村民翻建住宅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由乡镇X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再经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予以审批,而张某丙宅基地未经规划部分、土地管理部分许可,违法擅自建宅,其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其宅基地面积有多大,法定面积多大,超占面积多大,扎基地面积四至不清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以相邻关系,物权法判决上诉人越界建筑侵犯张某丙空中垂直使用权,应当依法排除妨碍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舞钢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面采信证据,证据不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对(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两家的宅基地和土地边界是历史形成的事实,应依法使用和遵守。我和张某甲家原本同宗一祖,自旧社会分家至解放土改,经“四固定”一直到现在,两家的宅基地各自使用,两家的边界共同遵守。双方所在的尹集村,除土地法实施后,新批的宅基地颁发有土地证外,土地法以前历史形成的原有宅基地,虽于1951年和1962年,两次由舞阳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过私有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终因年代久远和文化大革命丢损等原因,现在双方均已很难寻觅。目前,县级土地管理机关对该类土地尚没有统一登记理顺,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件。土地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就其对时间的适用范围讲,均不能溯及既往,这类历史形成的原有宅基地,在土地管理机关没有重新登记理顺之前,土地权利人按原边旧界,习惯使用既视同于依法使用。正是基于以上事实,2008年2月25日,经张某戊邀请尹集村委会主持,和我达成了双方宅基地和边界的使用协议。该协议至少充分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对方承认我宅基地的使用权;二是双方均承认两家历史形成的共同边界。双方处理土地权属边界的办法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张某甲父子越界建筑侵犯了我的民事权利,形成严重民事妨碍。当我为其建房提供了便利以后,对方却违背双方协议和“伙墙”“并山”边界居中的建房用地习惯,在其二层楼封顶时,突然向北越界在所建房屋南山墙上空出30多厘米的外桃檐,受到我阻止和施工工人抵制,以及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停工后,竟然依仗人多势众,以强凌弱强行施工。张某甲父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民事权利,其后果已形成对我用地和建房的严重妨碍。3、张某甲父子是制造妨碍的共同主体,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戊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家庭成员分家时张某戊将原批宅基地交与其兄建设使用,因其父张某甲老宅基地东临大街,遂与其父张某甲共同居住使用同一处宅基地,有理由相信,构筑妨碍的30余厘米的房檐系二人共同所为。一是从建房与我发生土地边界争端,到邀请村委会到现场调解,达成边界和基础协议,再到建房垒墙,最后违约强行越界构筑妨碍我的屋檐,均由张某戊实施民事行为,张某戊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张某甲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对张某戊的行为和行为形成的后果从未表示过否认和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张某甲对张某戊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和默示。二人是妨碍行为的共同实施人,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4、张某甲父子制造相邻关系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我诉请排除妨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属越界建筑引发的民事妨害争议,张某甲父子为达到侵害目的,首先采取了欺骗手段,主动达成协议,承诺以边界居中“并山”建房,然后他先动工,让我后动工,当二层楼建好后,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强行向北出檐,致使我无法继续建房。他们明显具有侵害的故意,受到我阻止和村委会制止后,仍强行把妨碍物建成,其情节严重,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戊答辩称:1、原审判令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当。我不是建房人,也并非承建房屋授权人,法院判决我为共同侵权人实属不当;其次,村委会应知道就本案发生的土地争议当事人是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甲未有任何委托我参与调解事项,尹集镇村委会也未通知过张某甲调解,张某甲也从未参加过村委会任何调解,也不知道村委会调解过,按照人民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未参与调解,其调解程序是违法的,协议无效,况且村委委员陈忠民调查笔录上显示张某甲的宅基地与张某丙的宅基地未定共同边界,因此,尹集村委会证明内容失真,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张某丙违法建房,其所建房屋及用地不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决上诉人侵犯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张某丙实为侵权人,侵犯了上诉人张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一审法院置法律法规予不顾,错误的将我和张某甲为侵权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张某甲的宅基地与张某丙宅基地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确权,因此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本案并认定是错误的;4、舞钢市人民法院片面采信证据,从尹集村委会证明及尹苟,张石头证明上看,张某丙提供的这三份证明属串供证明,客观上不真实,内容虚假,舞钢市人民法院却片面予以采信,而我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张某甲1988年用地清查表上宅基地平面图北边界是一直线,张某甲所新建二层楼房房基及北出30厘米的房檐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结合法院现场勘验可知,且l995年张某甲和张某丁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调解纪要,也说明了张某甲的新建楼房房基及北出30厘米的房檐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法院却置真实证据予不顾,枉加裁判。综上所述,张某丙严重侵犯了张某甲的宅基权,舞钢市人民法院却偏听偏信,颠倒黑白,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房屋均属于在旧宅基础上翻新盖房,相关政府对两家房屋都没有颁发新的宅基证及相关建房许可证明,但这不能否认双方对其老宅基地享有的合法的使用权。张某戊原审时承认自己是实际建房人与房屋共同使用人,所以张某甲称张某戊不是共同侵权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戊参与的尹集村X组织双方达成的并墙建房的口头协议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张某甲上诉称该口头协议对自己不具有约束力,该说法不符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甲与张某戊建房时违反并墙建房约定,将房檐向北伸出30厘米,致使张某丙房屋无法向上建筑,妨碍张某丙对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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