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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刘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刘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张稳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张稳丹将位于垭口焦沟桥东金回公司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以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被告,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在建行从以原告为开户人的存折上取款3.55万元,下余3.8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筹借,现原、被告已偿还完毕。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将7.4万元交给卖房人张稳丹,张稳丹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在庭审期间,由法院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原、被告均接受评估价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上均有签名,关于购房的出资比例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取的3.55万元系自己的个人存款,但被告予以否认,称该款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依照常理,以原告名义在建行的存款虽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存款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关于剩余的3.85万元的筹借、偿还问题,虽然被告主张是由其母亲筹借、偿还的,但原告加以否认,称是原、被告双方筹借、偿还的,被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下余3.85万元购房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筹借、归还。该套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份额应各占50%。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儿子,因此,该争议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应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一半的价款。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舞钢市垭口焦沟桥东金回公司北楼东单元二楼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某某房款x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8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25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殷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争议房产属上诉人购买,是上诉人与卖房人签订的协议,卖房人现出具有证明,我与卖房人张稳丹共签有两份协议,买卖双方各一份,购房协议上只有我与卖房人签字,根本无刘某某签字,我购房后,刘某某也住此房,不知何时,刘某某在购房协议上偷加上了他的名字。原审认定是双方共同购买、双方所有是错误的。二、购房款由我出资,总价款7.4万元,卖主给我出具了收据,第一笔3.55万元,是我在建行的存款,是我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两年中节余存款,原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没有根据。第二笔3.85万元,是我与刘某某共同筹借,具体分别借多少已无法分清,但不能视为共同购房款。三、争议房屋与抚养儿子无关。与离婚协议上的共同房产无关。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争议房产权归我所有,刘某某出资只是暂借,我愿归还,但产权应明确由我所有,上诉费由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无出一分钱,离婚协议中的房子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是考虑到儿子的关系。所交房款其中3.55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存在殷某某一人名下,剩余3.85万元由其母筹借,一审推定双方同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资来源在一审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在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私自取了被上诉人3万多元的存款要求返还。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后购买,2006年3月20日的买房协议上分别签有殷某某和刘某某的名字系事实。上诉人称系刘某某在自己买房后偷偷加上,卖房人张稳丹手中的协议上无刘某某的签名,房子是其本人购买。但刘某某辩称,所交房款其中3.55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存在殷某某一人名下,剩余3.85万元由其母筹借。从双方诉辩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双方都有付款,对付款数额及比例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交房款的具体数额。购房时间虽然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但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争议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同居共同财产。即便张稳丹手中的购房协议上没有刘某某的名字,也不足以否认争议房屋系双方出资共同购买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称争议房产属上诉人一人购买,3.55万元系其个人存款、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某与其子共同生活,为方便照顾小孩,原审将该房屋判归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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