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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8岁。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12月31日王某某到扶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略)。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上蔡县X镇邓××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戚××的陈述,证人方×等人的证言,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但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又属偶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到上蔡县X镇X村民邓××、戚××家附近,趁邓××、戚××家鞋店无人之机钻进鞋店,从鞋店的钱箱内盗窃人民币1085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店主戚××、邓××发现追赶,将其抓获,赃款追回。2010年4月19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0月1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王某某逮捕。王某某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允许离开居住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18日下午,他走到杨集镇看到一家鞋店没人看门,趁机钻进鞋店,从鞋店的钱箱内偷了钱出门就想跑,后被店主发现,他跑到一个小巷子内被抓住。他共盗窃了1085元钱。

2、被害人戚××陈述,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她在其家开的鞋店对面邓付军家打牌,她看见有个人在她家鞋店门口,后来看到这个人从她家鞋店出来,她就立即回到鞋店一看,柜台钱盒子里的钱没有了,她就出门追这个小偷,并给她丈夫邓××打电话说钱被偷了,后她让人用电动车带着她追小偷。在杨集镇锅厂东边一个胡同内抓住了小偷,小偷只是啊啊不说话,她让小偷把偷的钱拿出来,小偷把钱掏给她。后小偷看见北边有人过来就挣脱往南跑,她丈夫邓××跑到她跟前问她人呢,她告诉邓××人往邝马村跑了,她丈夫又追上去,把小偷抓住报了警。小偷给她钱后,她数数是1085元。

3、被害人邓××陈述,他是戚××的丈夫。2010年4月18日下午3点左右,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店被盗了”,让他快点从家里出来。他一出门就看到有人用摩托车带着他妻子往南去了,他就跟着他妻子,等他跟到妻子跟前时,他妻子告诉他钱要回来了,小偷往邝马村跑了,他就开始追小偷,在杨集镇X村追上这个小偷。他听他妻子说,他家店被盗1085元。

4、证人方×证言,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她正在其摩托车修里店门口站,在杨集街上开鞋店的一个中年妇女到她身边,让她一起追小偷。她当时就骑着电动车带着这个妇女去追小偷,在杨集镇锅厂东一个胡同这名妇女抓住了小偷。这个小偷急忙把一沓钱给这名妇女,小偷看见后面又来人了,就挣脱跑了。不一会开鞋店的男主人来到,她就回家了。

5、证人王××证言,他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是聋哑人,在宝鸡市一个聋哑学校上过五年学,后在一个村校上过四年中专。2010年一天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他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王某某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离开了扶风县。也没有打电话告诉当地派出所。2010年12月31日扶风县公安局法门派出所给他家打电话,让他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他给王某某说后,王某某自愿到派出所。他和弟弟王××就带王某某到法门派出所。

6、证人王××证言,他是王××的弟弟,证言所证内容同王××基本一致。

7、上蔡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关于对王某某上网追逃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8、扶风县公安局法门派出所抓获经过,扶风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0年12月30日,扶风县公安局法门派出所对涉嫌盗窃的上网逃犯王某某进行秘密侦查经该所多方工作,上门规劝王某某投案自首。12月31日下午王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该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羁押在扶风县看守所。

9、扶风县公安局法门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某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赃款照片2张。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听力、言语三级残疾。

1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案发后又投案自首,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所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又属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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