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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聂文来,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顾某,男,1958年4目l7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顾某诉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顾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6时左右原告顾某之子顾某军驾驶宗申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郑南公路带着原告自北向南行至三常路口南边时,与被告代某甲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林肯125—2B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宗申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顾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9.5元;当天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34天(自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3月5日),花去医疗费x.26元。2009年2月1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了认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顾某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代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顾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不适复诊;2、3月后颊骨修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顾某军骑摩托带原告与被告代某甲骑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1、顾某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代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顾某无责任。故对原告顾某的受伤,顾某军、被告代某甲均有同等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780.87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4天);3、护理费1561.74元(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两人护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1O元,计算34天);5、营养费340元(每天10元,计算34天);6、交通费35元,共计x.37元。顾某军、被告代某甲应各承x%,即被告应赔偿原告x.69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代某甲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顾某负担2lO元,被告代某甲负担340元。

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军、代某甲骑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二人负同等责任,但顾某向叶县新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交的相关证明称其伤系不小心摔伤。(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代某甲承担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顾某在一、二审所出具的票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且顾某治疗费用叶县新合作医疗办公室已经给顾某报销了x.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作出公正判决。

顾某辩称,一审正确,顾某的伤确实是撞伤,报销了x.40元是真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当事人认可报销了x.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及产生医疗、护理等费用x.37元的事实,上诉人代某甲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认定,代某甲应当对该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代某甲应当承担x.69元的赔偿责任。代某甲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上诉称,顾某在一、二审所出具的票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不能采信,此为代某甲对如何采信证据的错误认识。民事审判对证据质证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交原件相互印证。因此,代某甲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叶县新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医疗费用x.4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目的是更好的保障农民医疗权益的实现,在有施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施害人不能因此抗辩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代某甲所称其应当相应减轻顾某已在叶县新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此类问题,新农合管理机构是否有权就报销部分向施害人追偿以及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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