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全资购买的牡丹x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按规定每月25日前支付服务费155元,缴纳次月原告为其代收代缴各项规费,如托欠不交,原告可停发车辆营运手续,连续两个月拒绝交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被告至今已有三个月未缴纳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2、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月、9月、10月的服务费620元;3、被告立即将豫x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本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4、被告立即将豫x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车牌等相关手续交回原告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所购买的牡丹x牌厢货(车牌号为豫x)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被告车辆必须按原告规定参加足额保险,并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被告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5元,缴纳次月由原告为其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以国家征收标准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合同,不续签的,原、被告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完毕,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7月份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并将该车的相关证件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月、9月、10月的服务费620元,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交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车牌等相关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合同,原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原、被告双方在《车辆代管合同书》中对过户费用的承担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并交还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车牌等相关车辆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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