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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金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金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金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6年原告被派到金属公司宜昌分公司工作,1998年原告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2002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1996年元月份,上诉人被派到被上诉人所属的宜昌分公司工作,在分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1998年初,上诉人撤回公司,公司即不给上诉人缴纳1998年至2002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还拖欠1996年至1998年工资x元、差旅费x元。为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但均以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从2002年起本人就一直不断的找公司有关领导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当时公司领导也答应支付,但一直没有兑现。因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上诉人于2002年3月20日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赔偿金x元。上诉人于2008年8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被仲裁委驳回其申诉。上诉人称其在2005年之前曾多次找公司,并在2005年8月郭某某董事长上任之后,找过董事长要求解决本案纠纷,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期间,王某某曾找金属公司的时任领导解决拖欠工资等问题时,该公司领导明确表态让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王某某未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对此,二审中,王某某当庭认可。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由于王某某与金属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金属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曾承诺同意支付其工资和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具体事实和日期。因此,本案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王某某称其曾找过金属公司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应属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规定,王某某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年内提出。然而王某某在2004年被金属公司拒绝解决其工资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却无故放弃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8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诉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王某某称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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