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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存银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四人与被告岳父韩天从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宋某某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四户提供住宅楼建设用地,办证费用由原告宋某某等四户承担,由韩天从建设六层住宅楼,韩天从负责提供给原告宋某某及其他三户原地址新建住宅楼每户一套共四套(一楼、二楼)每套不低于120平方米,多余平方不计价。一楼房屋原告宋某某及其它三户每户应支付价款x元,二楼每户在此基础上按一楼面积每平方支付差价100元,房屋拆迁后,四个月内竣工并交房,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不动工,原告宋某某及其他三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韩天从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韩天从开发原告宋某某东边的地方建楼,于2006年8月将原告的厨房扒掉。2007年4月6日韩天从因病去世,被告朱某某接手该工程,并于2007年9月对原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中的“一楼房屋原告宋某某及其他三户每户应支付价款x元”变更为“一楼房屋西户应支付价款x元”,去掉“二楼每户在此基础上按一楼面积每平方支付差价100元”。更改后被告在该协议上按指印,予以确认。后由于舞钢市整顿建设市场,于2007年10月下发了舞钢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关于禁止城市违法建设的通告,被告停工至今。

另查:原告宋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与宋某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宋某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李培庄钢铁公司家属楼X号楼X室租赁给宋某某使用,租金每月400元,每半年结清一次,租期暂不确定,任何一方终止租赁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间水、电、气、闭路、宽带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宋某某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等四户与被告朱某某和其岳父韩天从签订的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韩天从因病去世,被告接手该工程,并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确认,本院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予动工,致使原告厨房被扒后,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对造成此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原住房面积及该房所处位置,酌情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宋某某与朱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那么违约者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守约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三年,住宅楼建设仍未开工,因开发住宅楼韩天从将我的9.87平方米厨房拆除,剩余房屋几乎成了公共厕所。因此我每月支付400元在外租房。由于韩天从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而原审酌情支持6000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朱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的事实是,当时我岳父韩天从和宋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已达成开发协议,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发,但当时开发房屋时宋某某并未让我岳父承担租赁费。因此,原审判决我承担租赁费完全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某某和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宋某某及王克中、郭占方、王东晖与杨某增、李雪签订了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与朱某某解除了合作建设住宅楼的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于2006年7月3日与上诉人朱某某的岳父韩天从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时,虽然双方就拆迁房屋后,对房屋租赁费用应如何承担未明确约定,但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各负其责,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韩天从生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间竣工和动工,导致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韩天从的病故和政府对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整顿停工,也是造成朱某某在接管工程后,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原因之一。另外,宋某某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也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因此宋某某对其租房费用也应承担相应的部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朱某某赔偿宋某某租房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符合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公平原则。故宋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其全部租赁费x元和朱某某要求其不应承担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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