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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后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女关系,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4日,赵某某与东联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东联公司对赵某某现住东联公司位于矿工路X号院X号楼X号危旧房进行拆迁改建,改建后,东联公司同意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售给赵某某新建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指导价每平方米750元,层次的增减数仍按平煤(1995)X号文件规定执行。2005年10月25日,东联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补偿房屋安置拆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东联公司将王某某现住东联公司位于矿工路X号院X号楼X号危旧房进行拆迁改建,改建后,东联公司同意按照有关房改政策售给王某某新建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指导价每平方米750元,层次的增减数仍按平煤(1995)X号文件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东联公司对赵某某、王某某所住旧房进行拆除。2006年2月25日,东联公司印发《新建北区l号、X号、南区“东联怡苑”小区楼房的售房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的评分办法,赵某某分房分数为40.88分,被告王某某分房分数为18.56分。2007年3月,赵某某委托李某某、王某某代其挑房,王某某、李某某将赵某某应分得的X号楼X号一层住房签为王某某,将王某某应分得X号楼X号五层住房签为赵某某,由李某某代签,并告知赵某某其分得的房屋为l号楼X号。后,李某某、王某某在未经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l号楼X号住房转让给他人,收取房屋转让费x元、房款x元,李某某将收取的x元房款以其母赵某某的名义交东联公司房改中心。现赵某某以王某某、李某某隐瞒分房情况,私自调换其住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腾出占居的其分得的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已向东联公司交纳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款x元和煤气安装费4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在受赵某某委托挑房时,未经赵某某同意,将东联公司应分给赵某某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进行调换,且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调换后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致使赵某某无房居住,其行为侵犯了赵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赵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腾出所占居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李某某已交纳的x元房款及4000元煤气安装费,赵某某应在返还房屋时将该款给付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返还给赵某某。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王某某、李某某购房款x元、煤气安装费4000元,共计x元。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某、李某某返还房屋是正确的,但是判令上诉人给付王某某、李某某购房款x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已将购房款交给了平煤东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房改中心财务科已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作为李某某、王某某将自己应分得的房屋卖掉,谎称以卖掉自己房屋的房款交了上诉人的房款更是错上加错,颠倒黑白,前后矛盾。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没有住处,曾多次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归还给上诉人,可王某某、李某某拒不腾出上诉人的房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所交房款的证据,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王某某、李某某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某某、李某某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给付房款,更没有提出反诉,为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王某某、李某某房款,也是程序错误。

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X号院X号楼X号拥有财产所有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赵某某并不拥有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任何财产权利,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如果当事人主张侵权,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对被侵权的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权利。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是房屋侵权,那么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权利。正像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样,在东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上诉人和赵某某按照政策都具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力,但究竟能不能对具体的房屋真正拥有,取决于对拟分得的房屋进行购买,即向单位支付购房款,也就是说,即使拥有购房权,但如果不出资购买的话,是依然不能取得房屋的。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某虽然拥有购房权,但其并未向售房单位缴纳房款,当然不能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其次,上诉人对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拥有权利,赵某某自己认可自己选择的房屋为X号楼X号。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楚明白的表述出赵某某分得的房屋为l号楼X号,该证据系赵某某自己提供,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同时,在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领取钥匙签名中,赵某某自己的签名也在l号楼X号一栏。以上证据充分显示赵某某对自己分得l号楼X号这一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也就是说一审所谓的查明“上诉人隐瞒分房情况,私自调换房屋”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最后,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赵某某提交的东联纪委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这仅仅是一份建议性的报告,并非结论性的报告,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而房管部门的证明“赵某某分到X号楼X号”等内容,且不说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何,但就内容的表述就与“分房方案”相矛盾,因为“分房方案”中,对房屋的选择上,是由当事人自己挑房的,而不是由房管部门来确定房号的,因此,上述证明内容明显失实。更何况,在其出具证明之前,早已以“房产分配通知单”的形式将X号楼X号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如此自相矛盾的证据,更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二、赵某某自己放弃了购房权,理应自己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2007年2月25日进行选房、交房款,正像一审查明的一样,上诉人告知赵某某分得l号楼X号。那么就可以确定,如果赵某某打算购买房子的话,就应当交钱买房,但为什么赵某某在长达一年之久没有交房款且对该问题从未有疑问答案只能有一个,那就是赵某某不打算购房,且同意将房屋购买权转让他人。另外,能够证明赵某某知道房屋被转让事实的是赵某某2007年9月30日在“住户领钥匙签名”上的签字。也就是说在房屋已经建成,已经到领取房屋钥匙的时候,赵某某依然是配合的。

王某某、李某某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赵某某称其把房款交给东联公司了,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赵某某即使交款的话也是交的X号楼X号的房款。我们拥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我们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如果赵某某交钱,其交给谁,应向谁要去。其它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赵某某针对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我依据分房分数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向售房单位交纳了购房款。本案是我委托李某某向单位交纳购房款时,李某某隐瞒事实将其应分得的X楼调换成我应分得的X楼房屋,导致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房产通知单上签了字。在我后来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后向单位房产科、单位纪委反映此事,单位纪委对此作出了调查报告,已证明是李某某私自调换房屋。因此,李某某、王某某称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东联公司的分房方案,赵某某的分数应当分得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X路X号楼X号一楼,王某某的分数应分得位于本市X路X号楼X号五楼。而王某某、李某某在受赵某某委托挑房时,未经赵某某同意,将东联公司应分给赵某某的X号楼X号住房与王某某应分得的X号楼X号住房进行调换,由王某某、李某某占有赵某某应分得的X号楼X号住房,且又将调换后的X号楼X号房屋转让给他人,致使年纪已高的赵某某现无房居住。因此,王某某、李某某调换及占有赵某某应分得的X号楼X号住房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应当将本案争议的X号楼X号住房返还给赵某某。故王某某与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本案争议的X号楼X号住房的购房款系其委托李某某所交,但李某某不予认可,且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王某某持有该争议房的交款收据,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的购房款x元及煤气安装费4000元系王某某、李某某交纳,因此,赵某某应在返还房屋时将该款给付王某某、李某某。故赵某某称原审判令其给付房款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75元,赵某某负担575元。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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