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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郭某乙因与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技师学院(原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焦作技校)、被申请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技师学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

被申请人郭某乙因与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技师学院(原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焦作技校)、被申请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连带赔偿郭某乙医疗费x.40元(群英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40元,并由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技师学院(焦作技校于2010年7月组建为焦作市技师学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曾签订学员实习就业协议。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该协议已于2007年3月9日作废。原告郭某乙原系被告焦作技校学生,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该校机修钳工专业学习。2008年元月,原告郭某乙曾到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实习。元月29日,该公司吊装设备时吊车脱钩将原告郭某乙左足砸伤。原告郭某乙受伤后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足1-3趾近趾间关节脱位;2、左足第1趾、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底皮肤裂伤。原告郭某乙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x.40元,2008年4月12日出院。2009年6月1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GB/x—2006)国家标准,认定原告郭某乙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郭某乙的上述医疗费x.40元,原告郭某乙还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一审认为,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在生产活动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郭某乙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被告群英机械公司主张上述实习活动系由被告焦作技校介绍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焦作技校作为教学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生产实习指导工作,妥善组织、安置实习单位,落实实习安全教育,其怠于履行上述职责具有过错,与上述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作技校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焦作技校疏于实习安全教育落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上述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郭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郭某乙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主张按10元/天计算不超过该标准,其伙食补助费合计740元(74天×10元/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合计740元(7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x元/年×20年×30%)即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已经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家人送饭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郭某乙提交诉讼前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要求,上述鉴定费用应当自理;原告郭某乙要求支付上述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也不属保险合同,被告群英机械公司辩称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由保险公司赔偿等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技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40元的20%即30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的20%即148元、营养费740元的20%即148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20%即x.20元、鉴定费800元的20%即160元,上述合计x.08元;2、被告群英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40元的80%即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的80%即592元、营养费740元的80%即592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80%即x.80元、鉴定费800元的80%即640元,上述合计x.32元(其先期已经垫付医疗费x.40元,应当负担医疗费x.52元,超付3043.88元折抵其他赔偿费用);3、被告焦作技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群英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群英机械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焦作技校负担389元。

群英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单位系焦作技校指定实习单位之一,郭某乙作为焦作技校学生,被学校安排到我公司实习,我公司与焦作技校签订有学员实习就业协议,双方约定:实习学员在实习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医疗费用由焦作技校与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郭某乙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预知吊车在吊装设备时有危险性,而不应该站在吊钩下面,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3、郭某乙在发生事故时还是焦作技校学生,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应直接按人身损害赔偿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群英机械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技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郭某乙、群英机械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乙去群英机械公司上班是学校安排的。郭某乙是私自到群英机械公司上班是去工作的,而且事先并没有告知学校,所以说郭某乙被砸伤时虽然还没有拿到毕业证,但他已经完全脱离了学校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郭某乙是在群英机械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发生纠纷应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把学校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以人身伤害案由审理并判决的做法违反了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判决不可能公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第三项;改判焦作技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群英机械公司承担。

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英机械公司答辩称,焦作技校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乙是焦作技校学生,在我厂实习时发生事故,应由焦作技校承担责任。

焦作技校答辩称,郭某乙去群英机械公司上班不是我校委派的,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并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因此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在校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郭某乙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群英机械公司在生产活动中疏于安全管理造成原告郭某乙受到伤害,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焦作技校疏于实习安全教育落实,也应当承担50%责任。群英机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焦作技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判决: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乙医疗费x.40元的50%即7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的50%即370元、营养费740元的50%即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上述合计x.7元;

三、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乙医疗费x.40元的50%即7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的50%即370元、营养费740元的50%即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上述合计x.7元(其先期已经垫付医疗费x.40元,超付部分折抵其他赔偿费用;

四、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928元,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承担1964元,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4元。

焦作市技师学院申请再审称,郭某乙和群英机械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本案应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判确定案由错误;郭某乙受伤,申请再审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群英机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申请人的实习基地,郭某乙是申请人介绍去的。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郭某乙作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人身损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确定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焦作市技师学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判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乙在群英机械公司实习中遭受事故伤害,焦作市技师学院(原焦作技校)和群英机械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郭某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本院二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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