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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邓李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叶县司法局邓李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以邓李粮所经贸站职工名义与邓李粮管所经贸站签订协议1份,租用其临街楼下的两间门面房做生意,租期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交纳5年租赁费x元。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所租出的门面房,被告徐某某拒不交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履行协议,交还所租两间门面房。另查明:叶县邓李粮管所、邓李粮油经贸站于2002年合署办公,资产归为一体。2007年4月20日邓李粮管所、邓李粮油经贸站被撤销,成立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邓李分公司,隶属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到期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所租赁的两间门面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腾出所租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两间门面房内的物品,把所租的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叶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我与叶县邓李粮油经贸站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贸站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既然经贸站自认我是其单位职工,原审法院就不能认定我是“以邓李粮所经贸站职工名义与邓李粮管所经贸站签订协议。”我的职工身份法院无权剥夺。我使用本单位的房屋,在本单位没有对我作出人事安排之前我有权继续使用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原有的经营活动。其二、协议与2009年3月1日期满,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不曾提出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称邓李粮油分公司给我发一份通知,但该通知是伪造的,是其单位自书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曾通知过我。其三、我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到期,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与我签订继续租赁的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正在使用争议的房屋,期满前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6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合同法》第232条规定,被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我。现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让我五日内腾出,显然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出租门面房的到期日为2009年3月1日,界时由邓李粮所经贸站无条件收回。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2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腾房通知一份,该份通知的见证单位是“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因此,被上诉人也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给自己进行人事安排、工商营业执照还未到期等理由进行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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