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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李红乐,上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孙社女合伙购车共同经营运输业,即于2002年12月2日与裕丰分公司签订定车单一份。后因购车资金问题,孙社女退出,不再与被告合伙经营,为此,被告徐某某自筹资金,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形式,于2002年2月25日从裕丰分公司购买红岩牌重型牵引车(带挂车)一辆,车价x元,车牌号为主车豫D-x,挂车豫D-5237。被告徐某某以租赁经营的形式将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后即投入营运。徐某某共首付车款x元并开始经营。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徐某某应向裕丰分公司交纳分期付款费及各种费用x元,但其只交了x元,裕丰分公司为其垫付x元。2003年8月,保险公司支付给裕丰分公司事故赔偿款x.2元(抵车款)。因经营效益不好,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8月1日与原告陈某某协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2003年8月份,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甲方)处理。2、从2003年8月份,被告将车辆交原告经营,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仍由被告(甲方)经营。3、原告(乙方)经营期间的购车分期付款(每月x元)、养路费、司机工资、修车费用及2003年以后的保险费均由原告负担。2003年8月1日,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同一天,被告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徐某某将豫D-x红岩牌牵引车(含挂车)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陈某某处理,本车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还清,待债务还清后,此车归属权,属陈某某所有。此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2004年8月21日,被告裕丰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徐某某经营不善,其与陈某某达成协议,该车以后由陈某某租赁。双方经我公司同意后从2003年8月份起一直由陈某某支付租赁费。被告徐某某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开始营运一年,仅付了八个月的分期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9月将车收回。之后,陈某某又于2005年1月31日向裕丰分公司支付x.8元分期付款。被告以陈某某未付x元四个月分期付款起诉至新华法院,新华区法院于2006年元月4目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x元,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徐某某以陈某某已付其下欠款x元撤回了诉讼请求。陈某某主张并不欠徐某某款x元,该款已交付裕丰分公司双方说法不一,但该款包含在原告陈某某所交的x.8元之中。2004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在郏县将该车从被告手中抢走。被告徐某某在郏县公安局报了案,郏县公安局将该车予以扣押。后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该车领回。2004年12月,原告陈某某曾在本院以与徐某某对该红岩车辆权属纠纷立案后,陈某某以徐某某占其车辆已收回为由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7日,被告徐某某所购车辆应交的分期付款现己交付完毕。其中原告陈某某交付x.8元,剩余款项为被告徐某某交付。本次诉讼中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该x元,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其本人,陈某某表示其本身就不欠徐某某x元款。该争议车辆所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已全部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x元用于向被告裕丰分公司购买豫D-x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5237华骏挂车,采取等额归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此笔借款,被告裕丰分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但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购车一事购买前被告徐某某虽与孙社女系合伙关系,但孙社女已退出,并表示与徐某某购车一事不存在任何关系,据此,徐某某与孙社女不是合伙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虽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将车辆转让经营期间未向裕丰分公司交纳四个月分期付款x元车款,但在本次诉讼的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该四个月分期付款x元其垫付款原告已支付裕丰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待陈某某将购车所发生的债务还清后,车辆归陈某某所有,因双方未约定债权、债务偿还期限,原告陈某某偿还了该车的分期付款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的转让车辆条件已成就,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裕丰分公司作为该争议车辆的连带保证人和卖车方,现所在中国银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应和被告徐某某共同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是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徐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该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本案诉讼费5538元,由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04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新华法院,要求其返还车辆,支付经营费、支付经营费、赔偿费损失,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签名的那份用于理赔的证明,新华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叙述了“被告(陈某某)不能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该车的所有权问题已经法院的审理予以确定。陈某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同时,上诉人因平顶山市财产保险公司、陈某某等的共同侵权案件已在本市湛河法院立案受理,陈某某是该案车辆的侵权人,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在湛河法院侵权案件中,首先要查明的也必然是车辆的权属问题,卫东法院在已经审理侵权问题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又立案审理权属问题无疑是错误的,既违反法律规定,增加法院的诉累,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判决。二、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卫东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将一份用于理赔的证明作为双方签订协议的证明,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在2003年8月1目协商签订了转让经营权的协议,对车辆的转让经营约定的非常明确:“1、2003年8月份,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徐某某)处理。2、从2003年8月份,甲方将此车转交乙方(陈某某)经营,经营时间为一年,到期后仍由甲方经营。3、乙方接管经营期间,此车的养路费,裕丰分期付款每月一万五千六百元;司机的工资、修车费用;2003年以后的保险费,均有乙方负责支付。”该协议只是就车辆一年的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对车辆的转让只字未提。该案车辆在2003年有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理赔,就在双方签订车辆经营转让协议的当天,被上诉人说他认识保险公司的人,可以理赔高又理赔快,他可以帮忙,但是需要徐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车辆属于他所有才能及时理赔,基于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一份单方的证明。通过本案的基本事实、新华法院的判决书、购车合同、缴款凭证、经营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本案的车辆是由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车款,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只是车辆转让期间的经营费,上诉人仅仅是一个普通工人,不可能将自己穷其所有买来的车辆拱手让人,这与常理相违背。卫东法院仅以一份经不起推敲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认定为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判决错误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2003年8月10日的汽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X号也从来没有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本案从立案、开庭、领判决,上诉人一直未见到法院所谓的车辆转让协议,卫东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复立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办理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是于法无据,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判决书一开头就明确了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以本案案由已明确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了本案的诉讼争点和正确使用的法律。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案”正确使用相关法律,而是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以其职权不顾事实的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办理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毫无道理、且完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审理时已明确辩称: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协商、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谈不上有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时的民事诉状所涉及本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毫无依据。所以,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一审时的适格被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结果,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硬是不分青红皂白的、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死拉硬拽的、依法无据的错误认为:“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车辆购车人徐某某向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叁拾万零壹仟的贷款保证人和卖车方,现所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已全部付清,应和被告(一审被告)徐某某共同协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本上诉人认为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毫无任何关系,且从未协商、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就本上诉人作为卖车方和给购车人徐某某作贷款(购车)保证人,与本案也毫无关系。二、本案一审被告徐某某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购车人因资金不足,寻求销售商本上诉人,作为其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贷款(购车)的担保人,本上诉人同意为其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毫无关系)。这样才使本案一审被告也就是本案所涉车辆的购车人徐某某如愿顺利购车,徐某某购车后与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实为分期付款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实际上是购车人徐某某将该车辆又一次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具备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许昌市运泰运输有限公司平项山分公司,又根据购车人的意愿指定入户到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注册入户时起,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本上诉人自该车辆经购车人徐某某验收完好合格交接完毕时期起,所尽义务已经完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本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办理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实难完成,因为本上诉人自该车辆购车人徐某某验收合格提走时起,就没有权利干预(干涉)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经营及落实“道交法”第八条登记制度的各项事宜,否则就是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决本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中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2002年12月,上诉人徐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裕丰分公司处购买了豫x/X号车,交完首付款之后,未向裕丰分公司及银行交纳分期应付款,构成违约。2003年8月1日,上诉人徐某某与我协商将该车转让给我,经过裕丰分公司同意后,2003年8月1日,我偿还了该车应向裕丰分公司交纳的车款x元,又偿还了该车在上诉人徐某某营运期间的欠款x元。上述款项由我付完之后,裕丰分公司未能如期将该车过户给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后,本院对该主持了调解工作。上诉人徐某某在调解笔录中称:我得到保险公司的41万元赔偿款后,才能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调解笔录中称:必须先办理过户,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与我无关,我不掺和。

该案调解工作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于2003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上诉人徐某某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证明”(即:原审判决中表述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徐某某将豫D-x红岩牌牵引车(含挂车)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陈某某处理,本车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某某负责还清,待债务还清后,此车归属权,属陈某某所有。此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该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与“证明”签订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交付车款x.8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按“证明”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争议的车辆的归属权,应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上诉人徐某某应协助被上诉人陈某某办理该车的入户手续。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所称“该证明的内容是我让陈某某办理保险赔款使用,不是将车辆转让与陈某某。”因上诉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的成立,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是争议车辆消费贷款的保证人,该争议车辆的消费贷款已全部还完,因此,上诉人裕丰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解除。所以,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上诉人裕丰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裕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争议车辆的交付,本应由上诉人徐某某根据“证明”的约定,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履行完义务后,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但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本案争议车辆的占有,却不是从上诉人徐某某处取得。该争议车辆因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履行“证明”约定发生争议而被郏县公安局扣押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以该车在其公司设置抵押,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为由将该车从郏县公安局提走,放置在上诉人裕丰公司院内。之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裕丰公司的放车单,将该车从上诉人裕丰公司提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其不享有该车抵押权及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车从郏县公安局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未征得上诉人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提车单,侵犯了上诉人徐某某对该车的处分权。上诉人徐某某可依据此事实,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陈某某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重复立案。上诉人徐某某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徐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该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三、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陈某某办理完毕豫D—x/5237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553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53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769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廿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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