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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住(略),系赵某乙之妻。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找我调换一块地,被告在换我的土地上取土烧砖,他给我的土地后来又要了回去,为此,我们发生了纠纷。2009年8月20日上午,我到老邢某窑厂找他要地,他不但不愿给我,还将我打伤,(略)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没有赔偿我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22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30元,合计1665.22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带人到窑厂闹事骂人,造成窑厂多次停工,造成了损失。没有换地,是有偿使用。打了原告以后,我们到派出所要求所长管,愿意赔偿医药费,原告不要,要依法办事。要求原告赔偿我们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为同村人。2009年8月20日上午,原告赵某甲去本县X镇老邢某窑厂找被告赵某乙理论两家换地的事情时,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北杨集乡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765.22元,花去鉴定费350元。(略)公安局对被告赵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将原告赵某甲打伤住院,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赵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求助于相应的部门解决,私自去找被告解决,对引起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误工费每项每天13.3元,6天共计159.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以上共计1504.82元。被告赵某乙承担其中的90%,即13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赵某乙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王治中

审判员豆建中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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