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杨湾组。系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XX胞弟。
委托代理人白吉平,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X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嵩县X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计生中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之夫王XX因公下乡,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5月22日,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之夫王XX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1日,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X之死为工伤。交通肇事方赔偿原告x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支付抢救费和租水晶棺1719.24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2282元。被告欠付原告之夫王XX工资5625元,以及应承担仲裁费和其它费用1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民事原则,以及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用工单位补足的立法精神。本案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应赔付x元,肇事方即侵权方已赔偿x元,这样差额为1900元。但被告已付5000元,支付抢救费用及租水晶棺1719.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x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及其他费用计93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抚恤金,因仲裁委未作仲裁,故可按有关法律政策解决。嵩县仲裁委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X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下欠工资及其他费用9387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嵩县X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王XX是工伤死亡,引发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关系,二是民事赔偿关系,我可以分别按不同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救济,故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x元和其它费用9107元。
XX计生中心答辩称:王XX在下乡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已进行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结果而同时获得双重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XX在下乡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亡,引发了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竟合。王XX死亡后,其亲属已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获得民事赔偿,且该赔偿款x元已赔偿到位,现刘X又基于同一损害后果,向XX计生中心要求工伤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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