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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财保即墨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颍民一初某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即墨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X街X号。

负责人初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财保即墨支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即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02-x联合收割机在我村作业时,将我致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事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处理,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收割机在财保即墨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16.7元、误工费4089.5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4.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刘集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病人费用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x.7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情况;6、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需6000元及伤后需营养10周、伤后护理期为12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8、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收割机行驶证,证明李某某身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收割机已投交强险。

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且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我的收割机已投交强险,我同意财保即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时将李某某预付的x元医疗费从中扣除,由第二被告直接返还给李某某。

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肇事收割机已投交强险;2、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

财保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之内承担相应项目的赔偿费用,对超出限额部分的其它赔偿项目不予赔偿。

财保即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02-x联合收割机在(略)收割小麦时,将张某甲双脚轧伤,当即被送往刘刘集乡卫生院,于2010年6月13日转入安徽省颍上县协和医院治疗,2010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x.7元。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处理,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0年9月21日,张某甲伤情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拌移位,第1跖跗关节移位、左足弓蹋陷,右外踝骨折,左胫神经受损等,经治疗遗留左足趾功能近完全丧失,左足弓蹋陷,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跛行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甲后期行手术去除第1-5跖骨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3、建议张某甲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10周,护理期限为伤后12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过刘集派出所向张某甲支付了x人民币,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甲起诉来院。

另查明:李某某将肇事的鲁22/x谷种4LZ-2收割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全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李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鲁02-x号联合收割机在作业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张某甲双脚轧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收割机已在财保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又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保险期内,对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保即墨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4089.5元(106天×38.58元/天,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6825元(12周×7天×81.25元/天)、残疾赔偿金4504.3元(5年×4504.3元/年×20%)、鉴定费800元。原告年事已高,且该事故至其九级伤残,无论对其身体还是精神方面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x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于住所和医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70多岁高龄,且又被伤至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配合治疗,但原告关于140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因伤体内目前仍留有内固定属实,尚需施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考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所需各项费用6000元的请求,有据佐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某某要求将其预付给张某甲x元扣除,由财保即墨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李某某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504.3元、误工费4089.5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赔偿数额为:医药费x.7元-x元=2116.7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636.7元。鉴于李某某已支付给张某甲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631.7元,多付部分x.3元由财保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李某某。财保即墨支公司还应赔偿张某甲x.5元(x.8元-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x.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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