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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枣林乡张卜庄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任某某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修筑被告张卜庄村X组、三组、七组混凝土道路,并定于2008年12月1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某聊并未按约定按时到达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因资金困难无法垫资而终止合同。被告为了保证工程如期完成,又另行找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并未如期开工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后,被告另行找施工队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在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偏听偏信。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无故毁约,将承包给上诉人的工程又发包给第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巨大,而原审法院,却在无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却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1月28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筑被上诉人八组、三组、七组混凝土道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预定了施工材料和施工机械,投入了大量资金做前期准备工作,但就在上诉人准备进入施工路段施工时,被上诉人却将工程私自发包给了第三人。至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确定,但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资金困难,无法垫资,要求终止合同,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更是牵强,上诉人虽末如期开工,但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如订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机械,并非如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并未如期开工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因客观原因延迟几日施工,但上诉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保质保量地将工程交付,全面及时地达到合同目的,上诉人就不构成违约,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毫无道理。其次,在证据适用方面,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的证据适用规则。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大量扎实、充分、客观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张××证人证言一份,而该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且该证人系被上诉人现任某部书记,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成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却不加审查依据该证人证言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以上二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枣林乡X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是2008年12月1日开工,但上诉人迟迟不开工,且说资金不到位不干。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垫资,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又找上诉人的合伙人张某甲,也找不到。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你们找人干吧”。被上诉人只好找其他人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违约损失,对此诉讼请求,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甲方孔有民,“定货协议”甲方王世联,这二份协议的甲方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水泥购销协议”甲方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以上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受损失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请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某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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