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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东营市金飞航空铁路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中心副经理。

被告:东营市金飞航空铁路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辛店农信社)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科技实业中心(以下简称胜利科技中心)、东营市金飞航空铁路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票务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张某乙,被告胜利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飞票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胜利科技中心于2004年4月27日在我社借款300万元,2004年10月26日到期,金飞票务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04年10月17日胜利科技中心申请展期至200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胜利科技中心归还了15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金飞票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胜利科技中心辩称:1、原告向我中心发放贷款后,其中150万元由我中心使用,另150万元由金飞票务公司使用,至今未归还,且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因金飞票务公司涉嫌诈骗进行了初步侦查,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借款利息我中心已经全部支付了,基本不拖欠原告利息。

被告金飞票务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胜利科技中心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金飞票务公司的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主要审理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时间作过涂改,但认可借款到期为2004年10月26日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质证认为展期还款协议是在被告不知道原来到期期限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写明的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

原告对被告胜利科技中心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没有原告及贷款人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科技中心签订编号为'(辛)农信借字(2004)第企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飞票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金飞票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利科技中心、金飞票务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5年4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9日归还借款15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还。200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利科技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飞票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后三方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胜利科技中心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借款1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飞票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飞票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店农信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归还之日)。

二、被告金飞票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由被告胜利科技中心、金飞票务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纪勇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某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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