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闫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文化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跃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学松,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高XX、吕XX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村X巷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闫XX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州,被上诉人高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上诉人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2日,河南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偃师市X路北侧农行偃师市支行原城关营业所的房地产,宗XX委托闫XX参加竞拍,以x元拍得该房地产。2006年12月30日,闫XX出资14万元,宗XX出资28.547万元,共同购买该房地产,两人分别写了证明,载明“证明宏伟购土地集资x元整,用于房地产共同开发和利润二人平分。合计壹拾肆万元正2006年12月30日合伙人闫宏伟、宗XX”,“证明经钦付土地积(集)资款x元贰拾捌万伍仟肆佰柒拾元合伙人:闫宏伟、宗x.12.X号”。2007年5月20日,闫XX和宗XX共同与杨正文签订旧房拆除协议,拆除拍得土地上的建筑物。2007年8月14日,宗XX与李建鹏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在所拍土地上建设偃师市X路宗XX住宅楼。在建筑楼房过程中,闫XX与宗XX发生纠纷。闫XX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要求确认闫XX和宗XX对位于偃师市X路的一栋X-X层砖混底层框架房有共同所有权,并依法予以分割。2008年9月22日,闫XX与宗XX在偃师市法院达成协议:一、位于偃师市X镇X路X号的宗XX住宅楼(证号2007-x地号X-X-X面积1030.9平方米)1-X层砖混底层框架房屋归宗XX所有。二、宗XX付给闫宏伟3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10月2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它双方互不纠葛。2007年8月20日,高XX、吕XX向闫XX交购房款x元,闫XX向高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07年8月20日今收到高XX房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系付注明:西单元二楼A户124.08m2单价每x元共计房款x元,余款x元收款人闫宏伟”。2007年10月26日,闫宏伟收取高XX、吕XX款5000元,向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07年10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闫宏伟”,并口头承诺此款顶房款。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08年3月16日,高XX、吕XX找到闫XX要求签订书面合同,闫XX向其出具一张证明,载明“证明高XX购买民主西路原农行营业所住宅楼二单元二楼西户交现金十万元正(¥x)2008年4月X号购房合同由宗XX、闫宏伟二人签字生效,如到时签不了合同,退还原交壹拾万元房款,利息从2007年8月X号起,按月息1分利率计付,计算到退还之日起。闫宏伟2008年3月X号”。2008年4月16日,高XX、吕XX找闫XX要合同书,闫XX给其仅有本人签名的购房合同,合同下方签署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合同中约定,高XX、吕XX先交付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管局办完房产证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08年8月14日,高XX、吕XX起诉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审理中,闫XX以与宗XX是合伙人,收取的10万元全部用于建筑楼房为由,申请追加宗XX为共同被告。经一审法院审查,其追加申请不当,向高XX、吕XX释明权利义务后,高XX、吕XX不同意追加宗XX为共同被告,并坚持不要求宗X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宗XX列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闫XX收取高XX、吕XX10万元房款,并于2008年3月16日书面承诺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由闫XX和宗XX签名的购房合同,如果签订不成退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20日起算至退款之日止。而到期后闫XX与高XX、吕XX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没有宗XX签字,只有闫XX一人签名。闫XX与高XX、吕XX的书面约定构成合同关系,书面约定中“合同由经钦二人签字生效,如到时签不了合同,退还原交10万元房款,从2007年8月20日起计息,按月息1分计付,计算到还款之日”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闫XX与高XX、吕XX签订的购房合同按约定由宗XX签字,宗XX不认可此合同,闫XX构成违约,且闫XX又与宗XX协议将所开发房产归宗XX一人所有,使高XX、吕XX的购房计划落空,现高XX、吕XX要求闫XX按约定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闫XX提交的2006年12月30日由闫XX、宗XX共同签字的证明两份,来证明二人合伙开发房产的事实,宗XX认为二份证明上的“合伙人”和“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利润二人平分”字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其它属实,因经原审法院释明,宗XX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对该两份证明所载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对房产纠纷调解情况的事实,双方合伙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应予认定。但闫XX与高XX、吕XX的书面约定及购房合同均无宗XX签名,宗XX也不认可,故闫XX与高XX、吕XX退款付息的约定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宗XX承担。闫XX辩称,收取高XX、吕XX的10万元是经宗XX同意,并用于二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其提交机砖厂的收据一张来证明收取10万元用于合伙开发房地产,因该收据仅载明了购砖8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说明用于合伙开发房地产,宗XX也不认可,同时,宗XX也不认可知道闫XX收取房款10万元的事实,闫XX也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诉理由不予支持。闫XX还辩称,所开发房地产经法院调解已归宗XX所有,调解时宗XX给的30万元,高XX、吕XX的10万元由宗XX退还,闫XX提交了其在调解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曲鸿飞的证言来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合议庭评议后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以下判决:一、闫XX退还高XX、吕XX房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闫XX支付高XX、吕XX房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07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由闫XX负担(此款暂由高XX、吕XX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闫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闫XX与高XX、吕XX所签购房合同,收取10万房款,这一事实宗XX是知道的,并且也是认可的。宗XX的说法前后矛盾,前面称闫XX收取10万元他不知道,后面又称调解时给付的30万元包括10万元房款,但是一审法院对宗XX所说的这一切都予以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闫XX、宗XX是合伙关系,又认定该10万元债务由闫XX一人承担,该认定显然是违背《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闫XX、宗XX是合伙关系,所收的10万元房款也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该10万元房款应由宗XX承担。

宗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提到的前后矛盾之说根本不存在。(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确认房产归宗XX所有,当时闫XX收取高XX、吕XX10万元之事,法庭上法官明确告诉他那是闫XX一人的事,与宗XX毫无关系。宗XX一次性给付闫XX30万元实际是对闫XX集资款14万元及后来又投入的几千元集资款的一种本金及利息的清算。由于双方没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此款项又是以集资款的形式出现,所以法院并没认定为两人合伙,最后以调解协议结案。一审法院并没认定该事实,所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其次,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先认定上诉人与宗XX合伙,后认定10万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问题,虽然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伙,因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他人是否合伙并不是本案所解决的问题,只能另案解决,但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因为该案是合同纠纷,与是否合伙没有任何关系。从一审庭审情况看,此10万元实为个人债务,理应上诉人自己负责归还。一是宗XX对该款毫不知情,二是宗XX根本就不认识高XX、吕XX,三是闫XX与高XX、吕XX所签合同宗XX根本不晓得,四是闫XX书面承诺高XX、吕XX“2008年4月16日,购房合同由宗XX、闫宏伟二人签字生效,如到时不签,退还原告已交款……”。但该合同宗XX至今也没见过,更不用谈签字问题。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上诉人出示的若干份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连。请求维持原判。

高XX答辩称:一、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亲笔签名,与我们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并于同年两次收取购房款共计十万元,以及2008年3月16日向二答辩人出具的关于“2008年4月16日购房合同由闫宏伟、宗XX二人签字生效,如到时不签,退还二答辩人已交十万元房款,并按月息一分自交款之日起计算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书面《证明》,均系诉辩双方不争的事实。二答辩人之所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定退还十万元购房款及其利息,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违背承诺,造成了二答辩人购房计划落空,蒙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案情明了之下,依法判决上诉人限期退还二答辩人的十万元购房本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二答辩人所交十万元房款完全用于与宗XX对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并要求十万元购房款本息由宗XX承担的陈述,并非二答辩人一审诉求。一是二答辩人对上诉人与宗XX在房地产开发期间属何关系不清楚,二是二答辩人交款的目的是购房,上诉人既然称其是该宗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人,并收取了二答辩人的十万元购房款,出具了收款凭证,同时又与二答辩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向二答辩人立下了“2008年4月16日向二答辩人提供由其与宗XX二人共同签名的购房合同”的书面承诺和“违约退款,计算利息”的保证,二答辩人无理由不相信上诉人具备房地产开发合伙人身份的真实性,同时也无必要知道上诉人对二答辩人所交购房款是否提交到了房地产的合伙开发,或用到了哪里。据此,二答辩人认为,上诉状中关于上诉人与宗XX的纠纷,属于二人之间的纠葛,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与二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联,不应纳入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应当遵照履行。高XX、吕XX向闫XX交购房款10万元,闫XX出具有收据,并以证明形式向高XX、吕XX承诺2008年4月16日之前签订有效购房合同,否则退还房款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该书面承诺系闫XX自愿出具,合法有效。因闫XX未按照约定向高XX、吕XX交付有宗XX签名的购房合同,导致高XX、吕XX无法实现购房目的,闫XX应遵守该承诺,向高XX、吕XX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关于闫XX主张与宗XX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审已作出认定,宗XX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XX认为其与宗XX是合伙关系,其收取的10万元房款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该房款应由宗XX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审原告高XX、吕XX只要求闫XX承担责任,且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按照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闫XX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对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若闫XX认为该10万元房款及利息属于合伙债务,可以另案起诉,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本院对闫XX所收取的10万元房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合伙债务不做审查及确认。综上,上诉人闫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