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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邹某某、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盛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41岁,住(略)。

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32岁,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邹某某,被告环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经被告环宇分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环宇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x元,当时二被告称房屋没有纠纷,随时可过户卖给原告,原告即交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经环宇分公司推荐,原告向XXX交纳了代办按揭服务费6119元,并说5个工作日就可办好相关手续。原告交了首付款后,三方到房管局过户时被告知,因被告邹某某的另一处房改房没有百分之百的产权,故现交易房屋不能办过户手续。二被告让原告再等等,问题很快能解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到房管局过户,二被告一直推托。总之,二被告明知房产存在问题不能过户,却事先隐瞒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及代办按揭服务费,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环宇分公司返还原告x元定金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1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2010年4月9日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环宇分公司收取了原告x元定金;3、2010年4月22日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从未隐瞒所售房产的有关情况,也未收取原告的x元定金,原告把定金交给环宇分公司保管了,应向环宇分公司追要定金及损失,环宇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邹某某愿意协助原告追要代办按揭服务费。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对所卖房屋拥有100%产权,没有隐瞒事实。

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辩称:1、被告是分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起诉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2、二被告之间是保管关系,被告邹某某有权向环宇分公司主张返还x元定金;3、合同约定的房产未能交易成功,是由被告邹某某引起的。原告要求的定金及损失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是企业法人,其负责人是肖某某。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邹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在形式上应该是发票;被告环宇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环宇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环宇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经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介绍见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邹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定金x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由被告环宇分公司保管;被告邹某某保证该房产权属真实无争议。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定金交由被告环宇分公司保管。2010年4月22日,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向XXX支付代办按揭服务费6119元。原、被告到房管局过户时,房管局以被告邹某某之妻对其房改房没有100%产权为由,对本案交易房产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环宇分公司返还原告x元定金;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19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朱某某、被告邹某某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朱某某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611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宇分公司作为定金的保管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有义务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分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分公司关于其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十八分公司负担3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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