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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于2008年2月20日在原告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4.3175‰,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李某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甲拒不按约归还,李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9307元,利息5336.78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08年2月20日,原告下设的北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李某乙;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4.3175‰;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证明目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08年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告支付李某甲借款x元,月利率为14.3175‰;2010年5月20日,李某甲偿还本金333元,利息167元;2010年5月26日,李某甲偿还本金360元,利息181.43元。证明目的,原告按约支付李某甲借款x元,李某甲已偿还本金693元,利息348.43元,下欠本金9307元及利息未还。

原告陈某,至2010年8月31日,李某甲下欠原告本金9307元及利息5336.78元未还。李某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0日,原告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李某乙;借款用途是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4.3175‰;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将x元支付给了李某甲。2010年5月20日,李某甲偿还本金333元,利息167元;同年5月26日,李某甲偿还本金360元,利息181.43元。李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07元及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5336.78元未还,李某乙也未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李某乙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某甲依约承担返还原告本金9307元、支付利息5336.78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千三百零七元,支付利息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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