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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41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甲于2008年3月14日在原告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2.5123‰,于2009年3月14日到期。刘某乙、刘某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甲拒不按约归还,刘某乙、刘某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300元,利息1606.89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08年3月14日,原告下设的北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某甲,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用途是购煤;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5123‰;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证明目的,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08年3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告支付刘某甲借款x元,月利率为12.5123‰;2009年4月9日,刘某甲偿还本金x万元,利息1684.98元;2009年5月22日,刘某甲偿还本金x元,利息3263.18元。证明目的,原告按约支付刘某甲借款x元,刘某甲已偿还本金x元,利息4948.16元,下欠本金3300元及利息未还。

原告陈某,至2010年8月31日,刘某甲下欠原告本金3300元及利息1606.89元未还。刘某乙、刘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4日,原告下设的北云门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北云门信用社,借款人为刘某甲,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用途是购煤;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5123‰;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将x元支付给了刘某甲。2009年4月9日,刘某甲偿还本金x元,利息1684.98元,同年5月22日,刘某甲偿还本金x元,利息3263.18元。刘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及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1606.89元未还,刘某乙、刘某丙也未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某乙、刘某丙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刘某甲依约承担返还原告本金3300元、支付利息1606.89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千三百元,支付利息一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九分。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三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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