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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4月9日起诉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刘志勋,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立、张治权,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杨某某驾驶租用韩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纱厂北路向南行驶至18路X路北站北13.8米处与田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致小客车受损,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某救治。2008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洛阳市中心医某诊断,田某某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不全瘫、头胸外伤,需要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某人。田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第一次住院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3月15日,第二次住院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杨某某共计向田某某赔款x元,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先行赔付保险款8000元。由于田某某伤情不稳定,在第二次住院后,三被告均不履行赔款责任,田某某无钱继续治疗,在2008年4月5日出院后,遂起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元(其中包括:医某某x元,误某某5609.5元,护某某x.5元,交通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再减去被告已赔付的x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和护某期限进行评定。2008年5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鑫正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田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期治疗费用约9500元,其中包括:后续神经营养药物治疗三个月,费用约为1800元;康复治疗费用约为2700元;特殊情况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3、田某某为部分护某依赖。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韩某豫x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2007年3月9日,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保期均为1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3、经认定,田某某医某某为:第一次住院x.9元,第二次住院x.1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医某某合计为x元;误某某用:按河南省2007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2008年1月6日住院至2008年5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合计5609.5元;护某某用:(1)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住院期间,由田某某雇工2人护某,费用为x元;(2)2008年4月5日至2008年5月18日定残日,共计43天,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费用为1855.5元;(3)2008年5月18日定残日起计算20年,按服务业x元/年,因田某某被鉴定为部分护某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部分护某依赖按30%计算,护某某合计为x元,交通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某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共计住院89天,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计为2670元,营养费:田某某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共计住院89天,按照15元/天计算,合计为1335元,残疾赔偿金: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田某某为七级伤残,计算20年,合计为x.4元,鉴定费合计为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租用韩某机动车行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田某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没有责任,有洛阳市交警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杨某某对此虽然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应由杨某某赔偿田某某该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该车辆系杨某某向韩某所租,韩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田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赔偿。韩某将车辆租用后,由杨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韩某事故发生时不具有该车辆的支配权,因此,韩某对于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司法鉴定结果,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田某某医某某为x元、误某某为5609.5元、护某某为x元、交通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营养费为1335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费为x元,上述共计x.9元。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及三责险x元,共计x元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x.9元,由杨某某进行赔偿。因杨某某在田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x元,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也先行赔付保险款8000元。扣除给付部分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代为赔偿田某某x元,杨某某应赔偿田某某x.9元。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支付田某某赔偿金x.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田某某赔偿金x元。三、杨某某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389元,由杨某某承担4709元,田某某承担1680元。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某某构成七级伤残,20年30%护某依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采纳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依据的全部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出现:既鉴定田某某需继续神经药物治疗、康复治疗费用的未治愈事实,又鉴定田某某伤情已愈,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鉴定结论自相矛盾。二、田某某为在岗职工,依法应依本人实际工资损失支持其误某某,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依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田某某的院内护某某,而抛开当地护某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和判决依据,同样错误。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田某某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某某,以洛阳市本地护某工资标准计算其护某某,改判驳回田某某院外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三项诉讼请求。

田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1、原审法院采信的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机构是我们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需材料均系通过原审法院转交鉴定部门,并且该鉴定书在原审开庭时已经经过质证,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法医某据田某某的病情,鉴定后期仍需神经性营养药物治疗及康复治疗的结论,是针对田某某的部分伤情在鉴定时尚需药物和其它治疗方式治疗的合理鉴定。鉴定伤残七级是对田某某整体病况在治疗后留下的永久残疾的确认,与后期治疗费并不矛盾。二、原审法院判决护某某和误某某,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依据法律正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田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在物业公司打工时间不长,无法向法庭提交固定工资和三年内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居民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判断误某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对护某某的认定也充分依据法律和参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赞同杨某某对田某某各项损失认定不清的观点,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望二审法院查清田某某的受害事实,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判决。

韩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部分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经杨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了如下鉴定:(1)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致残原因。(2)田某某目前是否需要护某,如需要,说明护某的程度及期限,(3)田某某2008年3月16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田某某后期治疗的费用。2009年5月2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田某某伤残及致残原因、护某程度、二次住院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某字第X号“田某某后期治疗的费用评估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分别是:(1)田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2)田某某无护某依赖,(3)田某某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5日入院治疗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4)田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700元。2、一审期间,田某某提交2008年1月6日其与段爱玲签订的“家政服务员雇佣协议书”,约定由段爱玲为田某某提供两名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医某陪护,服务费为每月3000元。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西工区广电社区服务站”的公章。二审期间,经询问田某某的代理人,其也不能说明“西工区广电社区服务站”这个单位是否真实存在。3、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田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予向田某某支付x元,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向田某某先行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某驾驶车辆将田某某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杨某某向田某某进行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医某某x元、误某某5609.5元、护某某x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35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x元等共计x.9元。

二审期间,经杨某某的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伤残等级、护某的程度及期限、2008年3月16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后期治疗的费用等项目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是:(1)田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2)田某某无护某依赖,(3)田某某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5日入院治疗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明显因果关系,(4)田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7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果,本院对杨某某向田某某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某某x.9元;2、误某某5609.5元;3、交通费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5、营养费133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变更为x.05元×20年×30%=x.3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费x元。对于田某某的护某问题,本院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虽然鉴定认为田某某无护某依赖,但本院结合田某某的实际身体状况,以及参照一审时的鉴定结论,酌定按照15%的护某依赖,由杨某某向田某某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x元×20年×15%=x元。对于后期治疗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基准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该时间较上次鉴定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一年,此期间,田某某也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于田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仍按照9500元来计算。综上,田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x.7元。

由于在本案中,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其向田某某支付15万元赔偿金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其已先予执行的5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对于上述x.7元的赔偿费用,在扣除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和应当支付的15.8万元赔偿款及在杨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赔偿款后,杨某某仍应向田某某支付x.7元。杨某某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某支付赔偿金x.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田某某负担2589元,由杨某某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杨某某负担660元,由田某某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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