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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

负责人卜某甲,男,任该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达装饰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达装饰部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卜某甲、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新店新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38天,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合同书对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取工程款x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质量问题、延误工期,不能按时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对不合格工程进行重做及翻修,而被告把已安装好的八扇门私自拆掉拉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甲、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家装饰材料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原告的材料是低档次的,所以不可能装出高档次。原告原来让别人装,装不成了才请被告。被告将原来不合格的拆掉一部分,厨房、酒柜架子没拆。原告一共给我们x元,一开始原告就违约,原告应给我们钱。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举出四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原始平面图纸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装修合同关系,还证明被告给原告装修提供的平面图;第二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款x元;第三组,照片2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装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工程造价为x.85元,实际合同是x元,原告自己提供材料价值6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拍的照片是由于房子漏雨受潮、面板颜色不一致造成的(因原木颜色不一样),不是因为被告刷的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第二页第四项划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木板空鼓很快可以处理好,因原告不给钱无法处理,走廊顶不直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关,颜色不一样是因所用原木造成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装饰设计预算,证明给原告装修的每一项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预算原告一直不知道也没有见过。签合同时没有预算报告,该报告不规范,时间也不详,谁提供的该证据不清楚,报告的章与报告不是一个单位。

原告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房屋装饰工程按合格装饰所需费用为x.85元,且对每一项目均进行了造价鉴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收到条二份,共计x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十四张,系对装修后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该证据为鉴定机构出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某甲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自2006年12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约定对位于新店新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而被告装修完成后发现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油漆面有刮伤现象;2、木地板有空鼓现象;3、走廊吊顶走向不直;4、衣柜门面板颜色不一致。因此导致成品豪华装饰木门安装柳安、木地板、包门套、木装饰压角条小压角条线宽30mm内、衣柜、走廊柜、鞋柜的具体项目不合格。要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质量标准,经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为:成品豪华装饰木门安装柳安2361.71元,木地板3334.5元,包门套1029.51元,木装饰压角条小压角条线宽30mm内387.47元,衣柜3245.14元,走廊柜416.47元,鞋柜666.19元,共计x.99元.因装饰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程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已装上的室内门拆走八扇。

另查明,被告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订做人即原告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保质保量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鉴定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以鉴定价为准,即x.99元。双方约定的原告完成工作成果按x元计算,原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x元,剩余5000元工程价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因此违约金应为2000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做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承揽人对订做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订做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哪些材料及使用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现金6430.99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登封市胜达装饰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卜某甲负担1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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