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关某因与被告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某关某、被告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某诉称,2002年我开始给被告供应编织袋,被告也按时付款,后来被告拖欠我货款x元,经我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2008年2月3日为我出具两张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某款,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获得支持。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为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现金x元年息15%大写壹万元正2008年底结清原某某2008.2.X号”、“借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原某某2008.2.X号”,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申××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某送的编织袋有质量问题,钱要不回,也给不了原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该归还原某,因为原某送编织袋没有与其照头,所以也不欠原某款。原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有不合格的产品我已调换过,如被告有异议,也不会再为我出具借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不应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已的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因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起,原某给被告供应编织袋,被告如约付款。后由于被告违约,原某停止向被告供货,部分货款被告未付。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两张借条合计x元,并约定其中的x元年息为15%,利息总计为187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格的合同。本案中,原某将编织袋送到被告处,累计欠原某款项x元,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某。现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中x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某款,且原某送的编织袋有质量问题,因有被告为原某出具的借据在案,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某本金一万二千元,利息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止);以及按约定利率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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