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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05年7月5日缓刑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7年6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7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略),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11日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青岛圣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新乡县鸿森纸业有限公司达成向该公司提供PVC板的口头协议,在新乡县鸿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逃匿。

200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虚构青岛辉创工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三次与杭州萧山锦琪热缩塑胶厂签订购买合同,共骗走该厂价值x.7元的塑料中空板。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以青岛圣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新乡县鸿森纸业有限公司达成向该公司提供PVC板的口头协议,在新乡县鸿森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被告人任某某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x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200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虚构青岛辉创工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三次与杭州萧山锦琪热缩塑胶厂签订购买合同,共骗走该厂价值x.7元的塑料中空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全部赃款退出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吴xx、杨xx、李xx、吕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与现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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