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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继承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继承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XXX与XXX系夫妻,先后生育XXX、XXX、XXX三个儿子及四个女儿。1986年11月25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XXX颁发偃宅基建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XXX与XXX在此宅基证范围内建起三间厦房,夫妻二人及子女在此宅基内居住。后XXX、XXX分别成婚各自另批划宅基地搬出居住。后XXX、XXX与XXX共同生活期间在以XXX为户名的宅基内又建起三间门面房。在此期间,XXX、XXX与XXX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XXX、XXX无奈搬出此宅基单独居住。至此,在以XXX为户名的宅基内有70多平方米的3间门面房,60多平方米的3间厦房和1间平房。另XXX在本村又新批划一处宅基并建成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

2004年5月25日XXX死亡,但争议之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一直未变更。

2007年1月29日XXX与XXX的四个女儿向本院出具证明放弃该处房产的继承权。

一审结束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争议宅基的房产申请价值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之该处宅基的房屋系XXX、XXX在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起,因当事人XXX、XXX、XXX均认为系XXX、XXX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尽管XXX辩称该房产经分家析产,是其个人财产,三间门面房是其出资亲自建起,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与登记该争议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户名XXX相抗衡,根据房产随地走的原则,该争议之房产应属XXX、XXX夫妻二人所有。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争议之房屋应先分出一半归XXX所有,剩余一半则为XXX的遗产。本案争议之房屋属不动产,属不可分割的财产,如需分割,应折价分割。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争议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由此,该遗产处于分割不能的状态。

争议之房产在XXX死亡前后一直由XXX居住使用,对于三原告来说,XXX在其父死亡后居住使用与其在XXX死亡之前的居住使用一样,仅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相当然地就认为其延续性的居住使用,在XXX死亡后就变为所有权的使用,是对遗产所有权的所有。2006年底被告XXX在该宅基内动工建房时,三原告前去制止,此时,则视为三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三原告即于2007年1月向本院起诉,应视为三原告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三原告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问,违反了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庭作证的规定,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既然该宅基内的房产归XXX、XXX夫妻二人所有,XXX回去居住应当理所当然,任何人不能阻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可随时搬回偃宅基建字第x号宅基地内的房屋居住,被告XXX不得阻拦。二、驳回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实际费用284元,计494元,由三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94元。

宣判后,X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起诉是继承纠纷,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却认为是继承及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本没有继承及侵权纠纷案由,而是原审法院随意编造而出,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及侵权事由,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上诉人所居住的偃宅基建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是在上诉人之父XXX未去世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XXX、XXX也已分得了应有的宅基,这些通过司法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将上诉人所属的财产认定为遗产,却未进行分割,却判决上诉人进行居住,该判决的内容又恰恰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知原审是如何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严肃性。

被上诉人XXX、XXX、XXX答辩称: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1986年11月25日原偃师市人民政府为XXX颁发偃宅建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附《宅基证》答辩人XXX和被继承人XXX在该处宅基证内建起130平方左右房屋,和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后,因XXX和上诉人赡养问题搬离该宅,2004年5月25日被继承人XXX死亡,2006年底上诉人在该处宅基内动工建房,三答辩人前去制止。该起案件起因是从赡养老人XXX开始,上诉人十年不给老人兑粮、钱、挑水,XXX现住房屋已成危房,急需搬回上诉人现住宅院(有争议房屋)那有妻子不能住丈夫生前所有房屋的道理呢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六份证人证言,说明已分家析产可宅基证却在XXX手里,上诉人为什么不变更宅基使用证呢、证明有争议房产没有分家析产,还属于XXX遗产。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对所争执之房产应归谁所有,双方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之房产系XXX、XXX夫妻所建,属夫妻二人共同房产,原审法院根据XXX的诉讼请求,认定XXX拥有居住的权利,同时判令XXX不得阻拦XXX的居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是围绕XXX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审理的,XXX在本案原审中的身份是被告,其在本案中的答辩理由及上诉理由不能替代其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不便一并处理。如果XXX认为该争执房产在其父母百年之后应由其独自享有,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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