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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4年12月7日二被告因房地产建筑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0.015元,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分15次归还逾期利息x元。截止至2010年12月22日二被告下欠本金x元,下欠逾期利息x.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5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页;3、计算清单。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还款x元也属实,所欠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乙主体错误,被告刘某乙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孟某叁拾捌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刘某耀,担保人刘某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5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另查明: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2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以x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出借款项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归还本息,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被刘某甲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归还的x元为利息,被告刘某甲主张归还的前期是本金,后期为利息。因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归还款项时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出具有相应收据,而该收据由被告持有,被告刘某甲应提供收据对其观点进行佐证,被告刘某甲未能提供收据,应作对其作不利的推定。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2日,x元本金共产生利息x元,本息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归还的x元,下欠本金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据上载明的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某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2日),并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的自2010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327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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