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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汉族,40岁。

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政府大院内工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金成国贸店选购空调。促销员给原告宣传页一份,宣称科龙空调具备了“187V—253V宽电压启动及-15℃超低温正常启动及运行、55℃不停机”等功能。原告遂购买了科龙空调一台,单价6700元。原告发现该空调说明书中的使用须知是:空调器不能运转的温度条件,室外温度小于-7℃时(制热状态)。室外温度大于43℃时,制冷状态也不能运转。故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告遂向管城区工商分局举报。后该局经过调查确认被告销售科龙空调时散发的宣传页为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并对被告的金成国贸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解决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700元,并增加赔偿67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书一份;2、举报书一份;3、2009年7月27日的告知书一份;4、行政起诉书及交费票据各一份;5、2010年3月28日的举报书、立案审批表各一份;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7、X号告知书及X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8、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一份;9、发票一份;10、产品宣传彩页一份;11、说明书一份;12、国家标准一份;13、(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国美电器辨称:1、被告并非广告主,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欺诈,无需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电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国美电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5、6是原告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有关单位要求处理的情况。且该二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13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下属的金成国贸店购买KFR-71LW/VYB(K6)科龙空调一台,单价6700元。该空调的宣传彩页宣称该型号的科龙空调具备了“187V—253V宽电压启动及-15℃超低温正常启动及运行、55℃不停机”等功能。后原告发现该空调说明书的使用须知中载明:空调器不能运转的温度条件,室外温度小于-7℃时(制热状态)。室外温度大于43℃时,制冷状态也不能运转。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遂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该局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08)X号行政处分决定书,对被告的金城国贸店进行了行政处罚。2010年12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0)X号行政处分决定书,对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加倍赔偿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科龙空调,该空调的宣传彩页上宣传称该空调“宽带节能技术-15℃-55℃不停机、187V—253V宽电压启动”,与该空调的使用说明书不一致,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定,原告所购买的空调不能达到上述技术标准。被告虽不是该宣传页的制作者,但其对该宣传页的内容未尽到管理责任即在其下属的金城国贸店散发,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国美电器退还所购买空调款项并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将所购买的空调机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购买的科龙空调KFR-71LW/VYB(K6)款项6700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700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完好无损的科龙空调KFR-71LW/VYB(K6)原物一台返还给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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