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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资料公某的职工,1978年经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1982年10月19日,原平顶山市物资局给生产资料公某下发了《对关于戴某某同志给予除名的报告》的批示,批示同意该公某给予原告以除名处理并通报全局。2008年5月20日,原告就其被除名一事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生产资料公某于1997年5月7日成立,于2003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是平顶山市物资局。1996年1月10日,平顶山市物资局整体转制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情行,且原告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O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人经医学诊断是精神病,时好时坏。在精神好时我仍在上班。同时,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正在我患病期间,我又没有其他亲属,其除名决定应为无效。并且在1986年和1987年山西对台办与市对台办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让其为我解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于1982年10月被原平顶山市物资局除名,2008年5月20日上诉人戴某某申请仲裁。之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上诉人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主张未超过时效,但上诉人在26年中不可能一直处于患病状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表示“病情时好时坏”。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现已68岁,丈夫已去世多年,唯一的儿子也失踪多年,经济上靠低保维持生活,生活上无人照顾,处境十分凄凉。上诉人又系台胞亲属。因此,综合该案各方面的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800元,直至上诉人去世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戴某某生活补助费800元,直到上诉人去世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物资(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十月廿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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