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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a、唐a诉李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法律文书送达地本市××。

原告唐a,男,汉族,户籍地本市××,法律文书送达地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a、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住××,法律文书送达地本市××。

原告戴a、唐a诉被告李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a、唐a及委托代理人郑a、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市××区××路××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房屋从事餐饮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8.8万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妥营业执照,如不能办理则赔付原告所有租金及相关装修费用。另原被告曾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对于租金起算日及计算方式作了约定。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然被告却坦陈其无法为原告办妥营业执照,原因竟是该房系违章建筑。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押金18.8万元,赔偿装潢费182,563.50元,偿付违约金3,7144.85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于所租赁房屋的产证尚在办理中的情况完全知晓,A村委会也曾给原告出具过相关证明,且被告在签约时也明确告知原告房屋的证照没有办理。涉案的房屋已取得了消防审核材料,区建委和发改委的相关批文、规划许可证也可以提供。被告确实承诺为原告代办营业执照,最终由A村委会代办。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申办营业执照的材料,故未去办理营业执照。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约。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1份、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二、金额为188,887.50元的押金收据1份。

三、加盖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的转租协议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与“上海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二、由上海市××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楼临时建筑工程补办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建筑部分)》1份。

三、加盖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申请1份,申请的下方加盖上海市D人民政府印章。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于补办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原告表示此证据不能证明租赁房屋的合法性;对于加盖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申请,原告表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仅为申请,不能代表租赁房屋证照齐全。

另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E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本市××区××路××号的室内装潢造价进行评估。经质证,原告对此审价报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审定价过高,房屋装修仅完成一半,但却按全部工程量进行了审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1份,双方约定租赁房屋方位暂定为××路××号××柱;租金为6元/天/平方米,自2007年3月15日起算等内容。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租位于××区××路××号345平方米的商铺,乙方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租金为6元/月/平方米(包含物业管理费);乙方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叁付叁;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88,887.50元。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若甲方原因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甲方)赔付乙方所有租金及装修费用。当日,原告支付14万元保证金。次日,原告又支付48,887.5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投资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营业执照。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上海市B实业公司(属上海市A村委会)将本市××区××路××号至××号房屋出租给了筹建中的上海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经上海市B实业公司同意后又转租给了被告。被告又经该公司同意再次转租给两原告。到目前为止,上述房屋仍不具有合法权证。

原告在装修房屋时支付了装修公司装修费12万元。经上海E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的装修费为92,252元,房屋内已安装的设备费用为43,780元,原告已订货未安装的材料为11,630元。原告表示其装修时另支付了设计费6,000元,但未提供设计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房屋不具有合法的权证,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造审批手续,出租的房屋系无证建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出租方,明知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权证而出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性质进行谨慎的审查,亦存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审价部分已对装修费作了审定,金额为92,252元,本院参照此审定价确定装修费。对于原告承租房屋中的已安装设备,基于合同无效后,原告不可能再在此经营餐饮,安装的设备对原告而言使用价值已不高,故此设备及房内的其他装修归属被告,由被告按过错责任的大小,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审价中主张的设计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拒绝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仍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未支付被告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此亦是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a、唐a与被告李a签订的《补充条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戴a、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区××路××号房屋移交给被告李a;

三、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戴a、唐a押金188,887.50元;

四、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a、唐a装修补偿款118,129.60元;

五、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144.85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928.62元,被告负担2,785.88元。司法审价费5,490元,由两原告负担1,098元,被告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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