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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关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谢XX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曾供给被告化肥,被告欠原告8260元货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仍欠原告3260元。于2000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谢XX现金3260元,李XX。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送达被告李XX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辨材料,(2007)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始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26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货款8260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欠条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败诉,原告申请支付令的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谢x元。若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令受理费20元,计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元的支付令费程序不当,判决没有证据。督促程序是诉前程序,是有非诉性。被上诉人虽在诉讼前向一审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一审法院也发出了支付令,但在支付令失效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才引起普通诉讼程序的启动。在被上诉人的诉讼中,其并没对上诉人主张承担支付令费用的请求。普通的审判程序与特别的督促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一审法院在督促程序终结后而在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支付令费用承担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令费用没有证据,且程序显然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且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并不等于任何时间起诉都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本案,上诉人是1998年接受到被上诉人供给的8000余元货物,供货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过货款,上诉人先向其给付过一部现金,后又以物易物抵给了被上诉人一部分帐,余下一部分帐在2000年3月2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是2000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给8000余元化肥。这一客观事实由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证据资证,纵观本案的发生过程,1998年被上诉人从开封购进化肥销给上诉人进行交易其经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而上诉人在交易之后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或者没有完全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这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货款,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又以物易物抵销了部分货款,致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直到2000年3月2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诉讼时效又一次中断,但自本次诉讼时中断后,被上诉人在申请支付令前就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翌日起重新计算。而从上诉人出具欠条到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令及提起诉讼之日,已长达7年之久,这一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综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一、我于2007年8月21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想以督促程序让上诉人支付所欠我的货款。上诉人在接到伊川县人民法院下发的支付令后不但不支付欠款,反而以我的亲戚朋友已从他处拉走化肥顶帐为由向法院提出支付令异议书,可上诉人也没有向伊川县法院提交任何证明、证人以证明我的亲戚、朋友拉他化肥顶帐,上诉人提出的无理异议,给我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支付令费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上诉人负担。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这一点,我提出答辩意见,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债务人应当随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力,不受期限的限制。请二审人民法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欠被上诉人谢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付令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谢XX在一审中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支付令费用20元由李XX承担,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李XX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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